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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大卫、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大卫,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240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南乐县城南环路北300米光明路东。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超,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梁大卫,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合聚,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现超,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占国,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梁大卫、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超、被告梁大卫、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梁大卫因包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并提供被告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作连带担保,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208.66元,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大卫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大卫诉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被告梁大卫承包的工程款未能要回,故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被告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个人业务交易单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梁大卫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梁大卫因包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提供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梁大卫因包工程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担保人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30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付到被告梁大卫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208.66元,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大卫给付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大卫、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梁大卫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梁大卫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部分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准,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5208.66元。被告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作为被告梁大卫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梁大卫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梁大卫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大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5208.66元)。被告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对被告梁大卫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梁大卫追偿。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被告梁大卫、梁合聚、张现超、韩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