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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海桥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周局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海桥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周局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海桥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邢福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局桂,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上诉人中山市海桥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局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须向周局桂支付工资差额、高温补贴、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未拖欠周局桂任何工资,根据工资表,公司已足额支付周局桂20**年6月至8月的工资,因此周局桂已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二、按一般生活常识和法则,海桥公司的温度高于33℃是不合理的,常人难以耐受,高于33℃是低概率事件,低于33℃是高概率事件,因此公司没有必要对于常态事件进行举证,而主张高温补贴必须推翻前述事实,因此应由周局桂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高温补贴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周局桂当时没有申请病假,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公司只能作缺勤处理,缺勤期间不发工资。周局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海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海桥公司无须向周局桂支付工资差额、高温补贴、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海桥公司作为甲方,周局桂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1��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限3年;乙方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100元;乙方自愿参加社保。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海桥公司章,乙方落款处签周局贵名。2014年1月1日,海桥公司作为甲方,周局桂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限3年;乙方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500元;乙方自愿参加社保。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海桥公司章,乙方落款处签周局桂名。2014年5月6日,湖南省军区机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周局桂于2014年4月9日住院治疗,诊断为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脂肪肝,慢性胃炎。后湖南省军区机关医院向周局桂出具病假条,诊断2型糖尿病,病假天数自5月7日至6月7日,共30天,备考上注明患者因2型糖尿病在我院行胃转流手术,术后于5月6日出院,出院后建议全休壹月。病假条落款处盖湖南省军区机关医院章。2015年9月1日,海桥公司向周局桂出���付款通知书,支付周局桂员工宿舍9月份房租200元。2016年4月11日,永州湘南医院湘南肿瘤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周局桂于2016年4月8日入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2016年6月30日,海桥公司向周局桂出具付款通知书,支付周局桂3、4与6月电话费200元。2016年8月30日,海桥公司向周局桂出具付款通知书,支付周局桂20**年7、8月电话费100元。2016年9月1日,周局桂向海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周局桂于2003年10月份入职你司,任职管理,由于你司长期不为我购买社保,并拖欠工资,现本人通知你司如下:解除我与你司的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处签周局桂名。2016年9月27日,周局桂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件号为中劳人仲案字(2016)4621号],要求海桥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850元(5450元/月×13个月);2.2015年、2016年高温补贴1500元;3.2014年4月至5月住院工资差额10000元;4.2016年4月住院工资差额4800元;5.2016年6月工资差额2700元;6.2016年7月工资差额1300元;7.2016年8月工资差额2700元;8.2016年9月工资差额4800元;9.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差额5200元。2016年9月29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参保证明三份,证明2010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海桥公司均有为周局桂购买社保。2016年12月26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46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海桥公司须支付周局桂:(一)2016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6300元;(二)2015年9月至10月及2016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750元;(三)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及2016年4月8日至18日期间病假工资共2367.72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201.34元;以上合计49619.06元;二、驳回周局桂其余仲裁请求。另查明,根��海桥公司提交工资表反映,周局桂已签收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工资,其中2016年2月实发工资为1893.16元,2016年4月实发工资为209.16元,其他月份工资均为2096.16元。仲裁时,海桥公司确认未支付周局桂20**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周局桂称已领取2016年6月工资2300元、7月工资3500元、8月工资2300元,周局桂仲裁时主张2015年9月起工资为5250元/月(实发工资调整为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海桥公司、周局桂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资差额,海桥公司主张周局桂的工资为2300元/月,周局桂主张其2015年9月起工资为5250元/月,周局桂提交付款通知书证明与海桥公司约定话费50元/月、住宿费200元/月、社保200元/月等工资项目,故应认定周局桂的工资构成包含住宿费、社保及话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海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每月支付周局桂工资的同时提供工资清单,故对于海桥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周局桂的主张,故认定周局桂20**年9月起的月工资标准为5250元/月,但周局桂仲裁时主张按48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根据海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反映且周局桂仲裁时确认已领取2016年6月工资2300元、7月工资3500元、8月工资2300元,故海桥公司应支付周局桂20**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6300元(4800元×3个月-2300元-3500元-2300元)。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关于高温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目及数额。由于海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周局桂高温补贴,故海桥公司应向周局桂支付2015年9月至10月及2016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关于病假工资,周局桂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住院治疗,并提供病假条证明出院后周局桂全休一个月,仲裁时海桥公司也确认未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周局桂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住院治疗,并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出院有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海桥公司应向周局桂支付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6日、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病假工资2367.72元(1310元×80%÷21.75天/月×16天+1510元×80%÷21.75天/月×7天)。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海桥公司未足额支付周局桂劳动报酬,周局桂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主张上班时间至2016年9月30日,而海桥公司主张收到周局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就没有再上班,根据周局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看,一审法院认定周局桂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海桥公司应支付周局桂经济补偿金40201.34元[4800元/月×11个月+413元+1510元×80%÷21.75天/月×7天)÷12个月×9个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海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海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周局桂支付工资差额6300元、高温津贴750元、病假工资2367.72元、经济补偿金40201.34元,合计49619.0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桥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现就海桥公司的上诉内容综合分析如下:1、海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周局桂提交证据证明除海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项目外另有发放电话费等工资项目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海桥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每月支付的工资额并提交工资清单,进而认定海桥公司拖欠周局桂相关月份的工资,这一处理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2、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联合制订的《关于高温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海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不需向周局桂发放高温补贴,一审判决其向周局桂支付高温补贴是正确的;3、周局桂已提交病假条证明其出院治疗和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的情况,海桥公司也已确认未向周局桂支付病假���间的工资,海桥公司应向周局桂支付所欠的病假期间工资,其认为不需支付病假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4、根据以上海桥公司拖欠周局桂劳动报酬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海桥公司向周局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海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海桥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伍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