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荔县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顺,男,1972年4月29日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上王乡。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顺持B2E型驾驶证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KM+600M处时,行驶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某娃所骑的绿驹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被告人张某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对其从轻罚。被告人张某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顺持B2E型驾驶证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KM+600M处时,行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某娃所骑的绿驹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被告人张某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110、120报警电话,主动协助抢救伤者,并能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发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时被告人张某顺驾驶的肇事车辆陕E80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同时查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张某顺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顺自愿在保险赔偿额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石某兴、朱某义、石某凡等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张某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顺从轻处罚。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出警单、被告人到案说明,证明2017年3月31日12时35分,张某顺电话报案称,在官池超限站南边,一辆小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伤,现场在。大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现场勘查完后,赶至县医院时,伤者已死亡,肇事者张某顺遂即被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当日被刑事拘留。2、被告人张某顺驾驶证、肇事车辆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顺持有B2E型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肇事车辆的相应资质;3、被害人朱某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为:朱某娃,女,生于1966年3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官池镇。4、被告人张某顺户籍证明,证明张某顺,男,生于1972年4月29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上王乡,现住华阴市华山镇。7、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收条,证实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顺一次性赔偿死者朱某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2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石某兴、朱某义��石某帆对不足部分表示放弃,不再要求被告人张某顺赔偿;在原交警队赔偿协议中给付被害人家属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因车辆手续问题,现退还被告人张某顺所有。石某兴、朱某义、石某帆共同签名的谅解书、收条各一份,对被告人张某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顺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证人石某兴证言,2017年3月31日早晨11时许,他妻子朱某娃骑绿驹牌电动车一个人去坝南地里平地去了,路线就是沿202省道由北向南到坝上向南后下坝到地里,从地里出来上坝进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大约是中午12点以后骑车回家。(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顺供述,2017年3月31号早晨,他感觉自己有点感冒,就到华阴街道买了一盒感冒药(复方氨酚烷胺片)买回来后大约有9时许,他就喝了一片,到10时许,他就开车从���阴出发到大荔县汽车站送帮他装苹果的人,把人送到大荔汽车站后,他就从大荔县城沿大华路返回华阴,当车开到同州湖北加油站附近时,他又喝了一片感冒药,继续向华阴方向行驶,刚过超限站有200米左右,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怎么撞的车他也不清楚,直到车停下来后,他才知发生了车祸,他就赶快下车,给110报警,给120打电话,救护车来后就和伤者一块到县医院给伤者治疗。他当时车速有40-50码。(四)鉴定意见1、大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荔)公(司)鉴(尸检)字(2017)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朱某娃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大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荔)公(司)鉴(痕)字(2017)018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与黑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确已接触,接触时处于相对行驶方��。3、荔公交认字(2017)第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顺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因素。认定:张某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某娃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五)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沿202省道由北向南104KM+600M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案发后,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娃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顺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发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在保险赔偿额范围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顺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