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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韩亮与田周利、张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亮,田周利,张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095号原告韩亮,男,生于1984年9月12日,汉族,家住凤翔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周利,男,生于1975年11月2日,汉族,家住凤翔县,农民。被告张红涛,男,生于1979年1月23日,汉族,家住凤翔县,农民。原告韩亮诉被告田周利、张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亮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周利、张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亮诉称,2016年7月2日和7月4日被告田周利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各人民币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并由被告张红涛担保。在借款后被告田周利仅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605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仅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余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无奈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田周利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2017年4月底至起诉之日止以利率2分钱计算的利息5400元;由被告张红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周利、张红涛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和同年7月4日被告田周利以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由被告张红涛担保,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各人民币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借款后被告田周利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605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在原告一再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余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无奈原告起诉请求:1、由被告田周利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2017年4月底至起诉之日止以利率2分钱计算的利息5400元;2、由被告张红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韩亮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田周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7月2日和7月4日借条两张。被告田周利、张红涛未出庭无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周利在原告���亮处借款10万元属实,有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然而其却未能偿还。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在借款后被告有支付利息的记载,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周利归还原告韩亮借款45000元;并支付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以利率2分钱计算的利息27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张红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周利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宏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辛新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