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锦斌与被告张玉猛、第三人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万福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斌,张玉猛,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万福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20号原告杨锦斌,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单荣、顾松江,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猛,男,1985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554829-9),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2-10号。法定代表人樊帆,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被告南京万福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027464-2),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2号-1法定代表人吉振华。原告杨锦斌与被告张玉猛、第三人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居公司)、第三人南京万福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斌的委托代理人单荣、顾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猛、第三人瑞居公司、第三人万福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玉猛返还其4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其与第三人瑞居公司、万福连公司分别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49000元,签约代表为张猛,后其按照张猛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打入了张玉猛的账户,但张玉猛未能将上述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公司。被告张玉猛未答辩。第三人瑞居公司、万福连公司称:被告张玉猛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也未授权张玉猛收取货款。本案原告杨锦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施工交接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回单、邮政银行绿卡通交易明细、短信。被告张玉猛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瑞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万福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锦斌提交的提交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施工交接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回单、邮政银行绿卡通交易明细、短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张玉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杨锦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杨锦斌对第三人瑞居公司、万福连公司提供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认可,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杨锦斌与第三人瑞居公司、万福连公司分别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为49000元,签约代表为张猛。2016年4月11日,杨锦斌向户名为张玉猛的个人账户汇款40000元,2016年5月5日汇款9000元。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600号、6601号民事判决书均提出杨锦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玉猛与合同签约代表张猛存在关联,故不能将杨锦斌向张玉猛支付钱款的行为视同向第三人公司支付钱款。审理中,原告杨锦斌确认合同签约代表“张猛”与被告张玉猛非同一人,其系错误将款项汇入张玉猛的账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杨锦斌向被告张玉猛支付的款项系不当得利,理由如下:1、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签约代表虽为“张猛”,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6600号、6601号案件中已明确杨锦斌向被告张玉猛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视同向第三人瑞居公司、万福连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故杨锦斌向张玉猛支付款项没有合同依据;2、杨锦斌已明确张猛与张玉猛非同一人,两者不存在关联,其系错误将款项汇入张玉猛的账户,对此张玉猛未抗辩。故杨锦斌有权基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张玉猛返还款项49000元。杨锦斌要求张玉猛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锦斌款项4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85元,由被告张玉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闫立海代理审判���马芳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袁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