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与解大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解大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丰裕村。法定代表人:贾文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大江,男,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工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大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9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裕工具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限,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丰裕工具公司不应当支付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解大江未发表答辩意见。丰裕工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828号仲裁裁决书的赔偿标准不准确,解大江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故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丰裕工具公司仅需支付工伤赔偿款56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解大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解大江至丰裕工具公司从事冲床操作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470元。同年4月25日,解大江在工作时被冲床冲伤右手,经丹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开放骨折、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开放骨折。解大江受伤于2016年2月25日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6年9月13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主张工伤待遇,解大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丰裕工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4408元。该委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6)第828号仲裁裁决书,丰裕工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29日诉讼来院,要求作出公正判决:1、丰裕工具公司仅需支付工伤赔偿款5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解大江承担。另查明,丰裕工具公司未为解大江投保工伤保险。解大江受伤后未到丰裕工具公司工作。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用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大江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丰裕工具公司未为解大江投保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参照解大江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其工资标准、本地区人口平均寿命、本统筹地区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镇江市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等,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1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1360元,合计6358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与解大江的劳动关系。二、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大江工伤待遇赔偿款63584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大江的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丰裕工具公司未为解大江投保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解大江的工伤待遇赔偿款为63584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限为三个月过长,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丰裕工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玲审判员 宋 涛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旻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