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龚新成、张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新成,张磊,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2285号申请执行人龚新成,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汉川市,被执行人张磊,男,199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张峰,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龚新成与被执行人张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龚新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执行人支付本案诉讼费45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7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476元(预收款)。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峰、张磊银行存款或收入合计人民币515046元及其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