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潘子宣、袁素兰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子宣,袁素兰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子宣,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月28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2017年3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辩护人柴苒,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素兰,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不识字,农民,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辩护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小曼,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子宣、袁素兰犯拐骗儿童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才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潘子宣、袁素兰通过其女儿潘朵朵将被害人慕某从六安市拐骗至亳州市涡阳县。2008年下半年,为躲避追查,被告人一家又将慕某带至新疆石河子市共同生活并全家使用化名。2017年1月19日,慕某逃至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骗儿童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子宣、袁素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2、被告人潘子宣、袁素兰均是主动赶到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袁素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潘子宣、袁素兰为替患有智障的儿子潘刚强寻找配偶,通过其女儿潘朵朵(1992年11月15日生)以带被害人慕某(1996年3月4日生)回老家玩为由,将其从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大桥附近拐骗至亳州市涡阳县。2008年下半年,为躲避公安机关追查,被告人潘子宣、袁素兰一家又将慕某带至新疆石河子市121团附近农场共同生活,并全家使用化名。2017年1月19日,慕某逃至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月21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高铁新区派出所将被告人潘子宣抓获,被告人袁素兰于2017年3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子宣、袁素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慕某陈述、证人慕维胜、潘某1、王某、胡某1、慕某1、胡某2、张某、潘某2、潘某3、倪某、李某、慕某2等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户籍信息(四份)、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子宣、袁素兰目无法纪,拐骗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使其脱离监护人、脱离家庭,其行为均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子宣、袁素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袁素兰的辩护人有关“袁素兰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潘子宣的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子宣早于2008年5月21日就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7年1月21日潘子宣前往乌鲁木齐市公安机关是按警方要求领回其“女儿”(被害人)而不是为了将自己交与公安机关控制,且当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素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子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子宣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袁素兰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