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任永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637号原告:任永志,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永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7国道西平事故中队北与朱树成发生交通事故,朱树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西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调解,原告支付给朱树成的继承人赔偿款535000元。原告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原告赔付受害人朱树成的继承人后遭到被告保险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其不免赔率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33958.26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驾驶员有适格的驾驶证,机动车经过年检且事故发生时仍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我公司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内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21时20分许,原告任永志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事故中队北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树成相碰,造成朱树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永志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朱树成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通过是也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朱树成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44134.28元。2017年5月8日,原告任永志与朱树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详见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原告任永志一次性赔偿朱树成家属53.5万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7270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另查明:受害人朱树成,1966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香水河村112号,朱树成母亲房树云,1939年10月16日出生,朱树成儿子朱某,2006年1月25日出生。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任永志,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7日零时至2018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买卖协议、保单、户口本、身份证、村委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书、收条、支付现金照片、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已经赔偿本次事故中朱树成家属53.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第1、2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3、4项辩称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4134.2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20元/天×4天=8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朱树成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应为1人,受害人朱树成在ICU病房共住4天,护理期限应为4天,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4天=298.44元,应予支持;5、丧葬费:按照山东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7270元/年÷12月×6月=28635元;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朱树成1966年2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因其具有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以计算,即13954元/年×20年=279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朱树成母亲房树云,1939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香水河村,共生育三个子女,发生事故时已满75周岁,因其具有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元9519元/年×5年÷3人=15865元;受害人朱树成儿子朱某,2006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也为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香水河村,发生事故时已满11周岁,因其具有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519元/年×7年÷2人=33316.5元;该二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共计:279080元+15865元+33316.5元=32826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8、住院及处理丧葬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朱树成的事故发生地点为河南西平,家住山东省新泰市,住院及处理丧葬期间花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2000元;9、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予以计算,即11696.74元/年÷365天×3人×3天=288.41元;综上,共计453817.63元。由于原告已经赔偿朱树成家属53.5万元,且原告所有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6:4),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453817.63元-120000元)×60%=200290.5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00290.58元=320290.5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永志各项损失共计320290.58元。二、驳回原告任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