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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济南山大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与李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山大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李传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149号原告:济南山大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白清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明,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山大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大公司)与被告李传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翠、被告李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职工,于2012年5月11日、2013年2月21日和2013年9月4日向公司借款共计5000元未还,故起诉。李传明辩称,借款属实,我在原告处从事收发邮件、货物、采购原材料,这5000元是我在工作中平时的周转资金,不存在利息的事情,其中1187元的报销凭证已经交到原告处,至今没有给我报销,我实际欠公司318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传明原系山大公司员工,为日常工作需要,李传明自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013年2月21日和2013年9月4日从公司借取现金2000元、1000元和2000元共计5000元。2017年2月27日,李传明离职后,公司向其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致有本案之诉。关于李传明称其已经向公司申请报销,上交报销凭证共计1187元应予扣除问题,李传明未提交证据,山大公司只认可857元,另外33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并提交李传明申请报销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山大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李传明应予报销款项为85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传明为工作需要,从公司暂借款项,但双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李传明离职后应将借款返还,但李传明申请报销部分应予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非借贷法律关系,山大公司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济南山大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借款4143元;二、驳回济南山大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济南山大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李传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闵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