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某餐米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湖南某某某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368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湖南某某某餐米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永州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湖南科研成果转化中心厂房2栋101。法定代表人:宋灵红,董事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某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米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米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的工资15000元,利息7500元,共计225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受聘于永州市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任会计,商定月工资2500元,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工资,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拖欠6个月工资计15000元,除在2016年9月份支付了4个月利息1200元外,至今分文未给,而今被告本人避而不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某某米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某某米业从事财会工作,原告在被告某某米业工作期间,被告拖欠了6个月的工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某某米业的工作人员金艳萍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按每月15号付利息300元整(叁佰元整)打卡号6212261910001069425”,被告某某米业亦在该《欠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某某米业于2016年9月向原告给付了4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某某米业至今未给付拖欠的工资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金艳萍系被告某某米业的股东并任监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某米业从事财会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被告某某米业未按期支付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确定了欠款金额并约定了利息,并且利息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工资1500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300元。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某某某餐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给付工资1500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300元计付利息至工资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已实际给付利息1200元),但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请求的7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某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