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颜健杨与株洲乐乐妍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64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健杨,株洲乐乐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健杨,住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乐乐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法定代表人:李云。上诉人颜健杨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株洲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乐某公司)向颜健杨赔偿2139元。二、驳回颜健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乐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颜健杨支付。判后,颜健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食品分类表》,涉案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650117020316中的“QS”对应的是水果制品的许可证号,并非坚果类许可证,且其中第7至第10位编码“1702”对应的是水果制品,坚果制品对应的编码应为“180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乐某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颜健杨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乐某公司赔偿7813元。一、二审受理费由乐某公司承担。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相关规定,颜健杨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因此,颜健杨仅仅以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为水果制品的生产许可证号为由,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颜健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颜健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玉衡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泽如李颖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