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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森灏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永强、王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森灏物流有限公司,王淑香,陈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韩庄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佟书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兵,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香,女,1966年5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强,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森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香、被上诉人陈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由王淑香、陈永强承担。事实和理由:森灏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了追加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为被告,并且要求提供新证据以供一审法院予以审查,但一审法院对森灏公司提交新证据之请求未予准许,并且驳回了森灏公司追加被告之请求,森灏公司认为:森灏公司与百度公司签订有配送服务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劳务派遣协议,配送协议第四条第4.3项约定:“甲方按周提交人员需求,每个调度组10人起,具体人数以双方邮件确认为准。”总体上对森灏公司与百度公司之间签订的《百度公司配送服务协议》实质上就是劳务派遣协议,森灏公司与百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陈永强为劳务派遣人员,百度公司为用人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案件中王淑香没有提交证明森灏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存在过错责任的证据,所以森灏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森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请求依法予以审查,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决,支持森灏公司的请求。王淑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森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永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森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永强及森灏公司赔偿医疗费73692.9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25917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二次手术和治疗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铁道桥下,陈永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淑香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淑香腿部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王淑香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5月29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系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王淑香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在联合麻醉下行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关节镜下滑膜部分切除、关节镜下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出院医嘱建议术后4周门诊复查、休息一个月、不适门诊随诊、术后患肢功能锻炼。后王淑香进行复查6次。关于就诊过程,王淑香表示事故发生后前往朝阳医院救治,医生让其先回去休养,由于当时做CT需要预约,所以在朝阳医院只做X光片。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做CT需要预约,故前往中日友好医院做CT。因为当时不适合做手术,且手术费用比较昂贵,就只是佩戴护具回家锻炼。后王淑香的右膝内侧副韧带休养好了,医生建议做手术,才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3月2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淑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王淑香就此交纳鉴定费3150元。一审诉讼中,森灏公司对王淑香住院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认可,并申请对王淑香于2016年1月3日住院治疗的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的伤情与2015年5月16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淑香2015年5月16日交通事故与其2016年1月3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医治右膝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5400元,由森灏公司交纳。王淑香及森灏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王淑香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73692.96元,系就医的实际支出,提交医疗费票据为证。王淑香表示事发当天系森灏公司的黄楠楠带其去就医,并负担了事发当天就医的费用,票据在黄楠楠手里。但之后的费用全部为王淑香本人支付;2.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系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8天;4.护理费10980元,王淑香表示其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聘请护工6天,实际支出900元,剩余84天护理期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就此提交聘请护工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为证,森灏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5.误工费25917元,王淑香表示其系家政服务员,由个人聘请做家政服务,每月收入2500元,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至2016年3月27日共311天。就此提交杨振军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王淑香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事发前一天在杨振军家做家政,每月约定工资2500元,已现金支付;6.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系按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就此提交王淑香户口本,载明王淑香系非农业户口;7.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3元,王淑香表示被扶养人系其之子刘东林,2000年11月21日出生,按照2015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主张3年,提交刘东林的出生医学证明为证;8.交通费1000元,王淑香表示系前往医院就医的费用,没有票据;9.鉴定费3150元,系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10.二次手术和治疗费30000元,王淑香表示系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尚未发生,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载明王淑香因患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需住院治疗,预估金额3万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4640元,系购买矫形器和捆绑支具的费用,就此提交矫形器发票,王淑香表示捆绑支具的票据丢失;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据伤情估算;13.财产损失300元,王淑香表示事发时其所骑自行车丢失,系估算的损失。各方均认可事发时陈永强系森灏公司的员工。陈永强表示事发时其在送外卖的途中,王淑香表示事发时陈永强骑着百度外卖的电动车,穿着百度外卖的马甲,车里有一份餐,还是热的。森灏公司表示事发时陈永强确实在工作期间,但是否在送餐无法核实。王淑香表示事发后森灏公司的黄楠楠带王淑香前去就医,并垫付了事发当天的医疗费。陈永强表示黄楠楠是陈永强在森灏公司的组长,森灏公司亦认可黄楠楠是森灏公司的员工。森灏公司表示上海趣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活公司)、百度公司与森灏公司签订了配送协议,趣活公司及百度公司委托森灏公司进行“百度外卖”的配送,应由趣活公司及百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趣活公司及百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对于该申请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永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淑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事发时陈永强在履行森灏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就交通事故所致王淑香的合理损失,应由陈永强的用人单位即森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森灏公司要求趣活公司及百度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淑香要求之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王淑香自行补充营养当属必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护理期为80天,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有护理协议及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期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王淑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考虑其必要复诊次数、路程、陪同人员人数等因素予以酌定。鉴定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和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淑香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的费用416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固定支具费用未提交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淑香因交通事故致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森灏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淑香医疗费七万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四千元、护理费九千七百八十元、伤残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千四百九十六元三角、交通费六百五十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千一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王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森灏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百度外卖配送服务协议》,证明是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森灏公司为派遣单位,百度公司是用工单位。王淑香、陈永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淑香、陈永强针对森灏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森灏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百度公司、陈永强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其为劳务派遣单位,百度公司是用工单位,并向法院提交了《百度外卖配送服务协议》为证,但该协议并非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上并无陈永强签字,且森灏公司亦无劳务派遣资质,故本院对森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百度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百度公司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森灏公司为陈永强的用人单位并据此判令森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森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北京森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