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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春明、李国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1,时某2,朱春明,李国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刑初11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2,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人朱春明,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洪,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时某2以被告人朱春明犯交通肇事罪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朱春明、李国洪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时某1、时某2以朱春明、李国洪已赔偿了其损失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时某2申请撤回对朱春明、李国洪的附带民事诉讼,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1、时某2撤回起诉。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李洪文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