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韦仕勇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韦仕勇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426号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松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标,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仕勇,男,,现住南丹县。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仕勇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仕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韦仕勇向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电费14608.8元;二、判令被告韦仕勇按每日所欠电费总额14608.8的千分之三支付电费违约金至被告履行支付电费及违约金之日止(其中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14日欠费14608.8元,违约金11390.37元)三、由被告韦仕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韦仕勇因业务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为其在南丹县城××××路租赁的陈某某房屋安装供用电设备设施,用于开办“爱丁堡休闲吧”。原告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照,受理了其申请,为其安装了380伏商业供电设备设施,客户编号为:3701032817。经统计确认,被告韦仕勇自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共计7个月拖欠电费14608.80元,截止至2017年4月14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390.37元,以上合计25999.17元。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韦仕勇按每日所欠电费总额14608.80元的千分之三支付电费违约金至被告履行支付电费及违约金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仕勇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11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仕勇租赁位于南丹县城××××路陈某某的房屋用于开办“爱丁堡休闲吧”。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为其“爱丁堡休闲吧”安装供用电设备设施,双方于同年7月22日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了50Hz、380伏商业供电设备设施。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8月7个月电费14608.80元至今未付,从而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电费,但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8月7个月电费14608.80元至今未付,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46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中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计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电费,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交纳,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截止2017年4月14日,被告应付电费的违约金为11390.37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仕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拖欠电费14608.8元给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二、被告韦仕勇支付违约金11390.37元(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给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韦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耀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谭道航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