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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崔立媛,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检察员闵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立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9日11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中海国际剑桥郡11号楼工地做力工时,与瓦匠解某某因和水泥灰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锹将解某某面部铲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解某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解某某人民币11000元,二人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起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蒲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看守所建议、收押人员入所体检档案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解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解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