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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南关区近埠市场兴奎副食品摊床诉南关区阿寿快餐店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关区近埠市场兴奎副食品摊床,南关区阿寿快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516号原告:南关区近埠市场兴奎副食品摊床,住所长春市南关区。经营者:刘兴奎,男,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区龙家堡镇。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关区阿寿快餐店,住所长春市南关区。经营者:申怀宇,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南关区近埠市场兴奎副食品摊床(以下简称兴奎副食品摊床)与被告南关区阿寿快餐店(以下简称阿寿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刘兴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关区阿寿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奎副食品摊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阿寿快餐店给付所欠蔬菜款38087.5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到全部给付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截止到2015年被告尚欠原告38087.50元没有给付,尽管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过几日就给,结果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得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阿寿快餐店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截止到2015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没有给付。原告当庭提交有阿寿字样的申宏艳签字的收据53张,合计金额29487.50元。经(2016)吉01民终3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签字人申宏艳系被告阿寿快餐店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6)吉01民终3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签字人申宏艳系被告阿寿快餐店员工,申宏艳签字的收据53张,申宏艳履行职务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阿寿快餐店承担。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给付货款,现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货款金额一节,依原告提供有阿寿字样的申宏艳签字的收据53张,合计金额29487.50元,其余金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到全部给付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阿寿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关区近埠市场兴奎副食品摊床货款2948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关区近埠市场兴奎副食品摊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南关区阿寿快餐店负担582元,原告南关区近埠市场兴奎副食品摊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