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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启瑞与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瑞,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2689号原告:刘启瑞,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本发。诉讼代表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启瑞与被告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洁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被告池州洁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6457466.67元【其中借款本金19850000元,利息660746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此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借款人李进向原告借款485万元用于洁源城项目,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进行结算,将一个月利息计入本金中,李进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逾期,被告及李进均未能还款。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为拖延还款时间,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再次确认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无奈予以接受。另,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李进及被告分二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67.75万元(不含前述485万元借款)。鉴于此前双方借款次数较多,为便于统一结算、借款凭证的保存,双方协商由原告或原告协调第三人再行借款给李进,并用于归还李进及被告之前欠原告的款项。2015年4月,原告便再次借款1500万元给李进,并协调吕家翠、徐康分别借款2000万元、960万元给李进,共计4460万元,均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偿还李进、被告之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等。鉴于此,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李进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进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15日、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00万元借款。被告及李进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6月27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但管理人于2016年11月8日送达(2016)洁源破管字第17-8、9号两份《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上述两笔债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池州洁源公司辩称:1、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第一笔保证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450万元。管理人在审查中发现该1500万元银行流水发生于4月15日至4月16日,在特定关系人(张智德、程玲、刘敏等人)账户之间来回流转,符合倒账的特征。并且,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签署的时间均为4月16日,与吕家翠、徐康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的签署时间相同,资金均为空转,如果系真实的借贷关系没有必要同一天在同一地点签订两份完全一样的协议,不合常理。故管理人认为该笔债权主债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未确认。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第二笔借贷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管理人审查发现,该笔债权借据与转账凭证金额及汇款时间不符,借据与洁源公司担保函亦存在矛盾,并且李进提出该笔债权系倒账,公章是在刘启瑞抢夺后加盖。故,管理人认为该债权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未予确认。2、原告诉求6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不符合破产法规定。3、我方申请法院调取、核实原告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反映出原告主张的借款完全是虚假借款。原告主张账户资金倒账为借新还旧不符合常理,有违日常经验法则,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吕家翠、徐康均为特定关系人,如属于真实的借款,则风险及收益均应归于原告及原告家庭,让家庭成员再次借款给李进及洁源公司用于清偿家庭之前的债务,对于原告及其家庭而言不能获得任何收益,反而需承担资金安全的风险,完全不符合常人的行为模式。而且,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并未写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主张证据不足。另外,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借新还旧需向保证人披露,未向保证人披露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4、第一笔保证债权发生的时间与吕家翠借款发生的时间存在重叠,与吕家翠等主张的借新还旧存在矛盾,印证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虚假性。并且,资金均流回原告控制的账户,原告与李进间并未形成债的关系,作为保证人当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李进签名明显与其真实的签名笔迹不同,李进亦提出是伪造。管理人认为如查实李进笔迹系伪造,应当依法追究其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另外,如决议真实,因赵德龙为代刘启瑞持有池州洁源公司股权的人,两股东均与债务有利害关系,应由另一股东陶鸣表决,该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且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保证应属无效。5、第二笔债权银行转账凭证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收款人为李进个人账户,借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时间上明显不合日常经验法则。通常是先有借条后或同时实际给付借款,时间不会相隔这么久。另外,借条借款人为李进并加盖了洁源公司公章,按日常经验,则池州洁源公司应不会对自己的借款出具保函,且时间相隔近4个月,再结合原告此时控制洁源公司公章且保函无经手人签名的事实,足以推测出保函和借据上公章系原告私自加盖,属于伪造债权凭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出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至于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予以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池州洁源公司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担保函。被告虽提出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担保函上池州洁源公司的公章是原告自己加盖上去的,但未举出有效的证据以证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因该证据材料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用。至于该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在案佐证的其他证据材料依法判定。原告举出的池州洁源公司、安徽洁源集团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虽提出池州洁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李进的签名,李进本人不予认可,明显是模仿签字,但没有相关证据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安徽洁源集团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虽提出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举出,其不予质证,但该组证据材料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用。至于该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在案佐证的其他证据材料依法判定。原告举出的2013年6月至2014年10日间转款凭证复印件,及部分借条和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提出其中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无原件以核实,不予质证;原告主张的以新还旧不能成立,如借新还旧,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披露。经查,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借款合同、借条的复印件均无相关原件以核对。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转款凭证复印件,虽和本院在审理(2016)皖1721民初2688号吕家翠诉池州洁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转款凭证复印件一致,但其中部分转款凭证的收款人并非李进本人,且它们不能独立反映原告刘启瑞与李进间之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刘启瑞向池州洁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进个人银行账户转款485万元。2014年8月28日,李进向原告刘启瑞出具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2月26日,被告池州洁源公司向原告刘启瑞出具担保函一份,注明“李进于2014年8月5日向刘启瑞借款485万元,用于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洁源城项目。2014年8月28日,刘启瑞与李进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一个月利息15万元,转为本金,折合总借款为500万元整。2014年8月28日,李进向刘启瑞重新出具借据:借到刘启瑞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且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刘启瑞要求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本公司同意为该笔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同时在李进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4月16日,原告刘启瑞与李进、朱兴年、被告池州洁源公司、含山县洁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进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朱兴年、含山县洁源家居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池州洁源公司为借款人李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6日间,原告刘启瑞多次向李进银行账户转款,转款金额共计1500万元。原告刘启瑞每次转入李进银行账户的款项均于刘启瑞转款当日又通过刘启瑞家驾驶员张智德、刘启瑞女儿刘敏、女婿徐康等人的银行账户转回至原告刘启瑞的银行账户。2016年6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池州洁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债权申报期内,刘启瑞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2016年11月8日,管理人向刘启瑞送达(2016)洁源破管字第17-8、17-9号两份《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以借款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因而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进在本院向其核实时称,他本来只欠刘启瑞一个人钱,大概2700、2800万元左右,他还了1000多万;刘启瑞在拿到他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那几天,除了以自己的名字,还以吕家翠、徐康的名字,共倒了4550万元的账。另查,池州洁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成立,股东为马鞍山市华润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赵德龙、安徽洁源集团、陶鸣,其中赵德龙为隐名股东刘启瑞的股权代持人,法定代表人为李进。2014年11月27日,池州洁源公司股东变更为赵德龙、安徽洁源集团、陶鸣。2015年7月24日,池州洁源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赵德龙、安徽洁源集团。安徽洁源集团2012年2月21日成立,股东为李进、尹传波。2015年5月26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进、李月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1500万元是否为借新还旧及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所有款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案涉款项1500万元是否为借新还旧的问题。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以货币资金形式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并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本案庭审中,刘启瑞不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他与李进、池州洁源公司之间之前“旧”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李进虽自认其与刘启瑞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自认债务金额与刘启瑞自认的以其自己及吕家翠等人名义所作的账目流水总额(包含案涉借款金额在内)明显不符。故,依据刘启瑞举出的证据材料,案涉款项不能视为借新还旧,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关于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池州洁源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者债务提供担保的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且与之有关的股东不能参与该项表决。故,无论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进行担保,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其中,隐名股东刘启瑞的股权代持人赵德龙不能参与池州洁源公司股东会对该事项的表决,李进不能参与池州洁源公司控股股东安徽洁源集团股东会对该事项的表决。因此,刘启瑞庭审中举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证明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款项所作出的担保行为有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此外,案涉另一笔借款款项500万元及利息,刘启瑞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池州洁源公司对李进该项借款所进行的担保行为已经池州洁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池州洁源公司在李进出具的相关条据上加盖公章、出具担保函的行为无效。综上,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所有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因池州洁源公司对担保行为无效无过错,刘启瑞非善意,故池州洁源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刘启瑞向本院提出的确认其对被告池州洁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2396800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启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87元,由被告刘启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开户账号:06×××66,收款单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审判长  阮文生审判员  杜许群审判员  叶宏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泽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