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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执复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莱芜市分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莱芜市分行,山东省莱芜市第二染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13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137504K。负责人:刘学堂,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满,该办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莱芜市分行。被执行人:山东省莱芜市第二染织厂。复议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不服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芜中院)(2016)鲁12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芜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莱芜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省莱芜市第二染织厂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04年11月31日作出(2004)莱中执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山东省莱芜市第二公证处(2004)莱二证执字第95执行证书终结执行。2016年4月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向莱芜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院(2004)莱中执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其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起六十日内提出”。为此,请求撤销(2004)莱中执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执行山东省莱芜市第二公证处(2004)莱二证执字第95执行证书。莱芜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2008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2008)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204条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2008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经过2012年再次修改,成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该案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不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修改前的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莱芜中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鲁12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的申请。复议申请人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莱芜中院(2016)鲁12执异4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莱芜中院(2016)鲁12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同时撤销莱芜中院(2004)莱中执字第139号民事裁定,继续执行莱芜中院(2004)莱中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的执行异议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程序法不能创造新的权力和义务,只是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或权力)的途径和方式,因此实体法中的不溯及既往原则并不适用于程序法。也正是由于程序法是否溯及既往一般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对程序法应适用“即时适用”原则,即新的程序法只要生效实施,当事人就可以立即使用新的程序规定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救济,当然包括对该新程序法律规定出台之前的实体权利进行救济。本案来讲,在2008年4月1日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法院裁定执行终结的的行为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救济途径,2008年的新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该条规定实施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立即适用该规定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当然可以利用该救济方式对法院在该规定出台之前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就2016年2月15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答记者问中提到: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此前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说来当事人在任何时间都有权提出此项异议,所以在2008年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利害关系人有权随时提出异议,当时并没有明确的时效限制,但任何权利应加以时效来限制,因此《批复》中规定了,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就是在该批复之前发生,申请人有权在60日内提出异议。二、《通知》与《批复》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所以最高院的通知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最高院的批复属于司法解释的类型之一,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所以法院应优先采用批复的规定。《批复》规定了对批复实施之前的终结执行行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批复实施之日起60日提出,并没有限定只对2008年4月1日后的执行终结行为才能提出异议。《通知》与《批复》如在适用上存在冲突,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上位法优先下位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批复》的规定。三、即使复议申请人依法提起申诉,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11、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指信访当事人申诉信访,反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12、信访当事人向执行法院请求纠正执行错误,如果符合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严格按照立案登记制要求,正式立案审查。13、信访当事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以“申诉书”、“情况反映”等形式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参照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即使复议申请人按照莱芜中院(2016)鲁1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的要求提起申诉,人民法院也应当参照执行异议予以受理,因此莱芜中院(2016)鲁1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终结执行行为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给予当事人相关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又给该救济途径规定了期限,复议申请人也是在该期限内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莱芜市分行与山东省莱芜市第二染织厂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莱芜中院于2004年11月31日作出(2004)莱中执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为由裁定山东省莱芜市第二公证处(2004)莱二证执字第95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2005年7月23日,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该债权。本院认为:一、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异议复议制度。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只能适用于民事诉讼法2008年4月1日施行后发生的执行行为,而不能规范在此之前的执行行为。为了正确适用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通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虽然该《通知》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其内容是对民事诉讼法的重申和强调,与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并不冲突。二、2016年2月15日施行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根据《通知》的规定,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异议所针对的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是在2008年4月1日之前作出的,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也就不具备适用《批复》的条件。且《通知》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而《批复》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两者所针对的问题并不相同、适用的情形也不相同,并不存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也就不存在《批复》优先于《通知》适用的问题。三,复议申请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目的是防止将执行异议案件作为信访案件处理,并将形式上属于信访案件而实际上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的案件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其前提条件是信访当事人的请求必须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因此,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即使提起申诉,其请求也不能按照执行异议案件处理。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复议申请,维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执异4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召波审判员  刘 夏审判员  王尹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英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