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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凤君、邵培荣与王富民、回志宏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君,邵培荣,王富民,回志宏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246号原告:王凤君,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利,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培荣,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利,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富民,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回志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原告王凤君、邵培荣与被告王富民、回志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利、邵培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利,被告王富民、回志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立军、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君、邵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长春市宽城区利国街东、东天光路南,美印雅苑小区X栋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为王凤君、邵培荣所有;2.判令王富民、回志宏在该房屋具备更名过户时协助王凤君、邵培荣办理更名过户。事实和理由:王凤君、邵培荣系夫妻关系,王富民、回志宏系王凤君、邵培荣的儿子与儿媳。王凤君、邵培荣于2007年10月18日出资首付款143291元(总房款193291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上海路支行贷款购得此诉争房屋,并于2009年2月23日将此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王凤君、邵培荣因当时年龄大,不能贷款,所以将房屋登记在王富民名下,且与王富民签订了协议。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和贷款均由王凤君、邵培荣出资和偿还。现王凤君、邵培荣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王富民辩称,对王凤君、邵培荣的主张无异议,他们说的都属实,同意他们的诉请。回志宏辩称,一、王凤君、邵培荣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争房屋是在2007年按揭贷款购买的,贷款于2009年全部还清,如果王凤君、邵培荣认为房屋是他们购买的,应自2009年开始向王富民主张权利。2009年至今已有八年,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王凤君、邵培荣称争议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都是他们支付及偿还的,这不是事实。1、房屋首付款是回志宏与其丈夫王富民支付的。在王富民与回志宏结婚时,王凤君、邵培荣同意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岭街道小街南委13组教师楼的房屋赠与给我们。后我们将该房屋出售,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故原房屋应属于回志宏与王富民所有。回志宏是用出售原房屋的房款支付本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因此本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是回志宏支付的。2、房屋贷款是回志宏与王富民共同偿还的。房屋购买后,一直是由回志宏与王富民共同还贷,并不是王凤君、邵培荣偿还的。王凤君、邵培荣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偿还了该房屋的贷款。三、争议房屋由回志宏装修、居住。争议房屋不但是回志宏夫妻购买,也是由回志宏装修,有证据证明,且一直居住至今。四、本案争议房屋应属于回志宏与王富民共同所有。1、争议房屋登记在王富民名下,是回志宏与王富民出资购买,并且是回志宏与王富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该房屋属于回志宏与王富民的夫妻共同财产。2、该房屋的《商品房合同》中明确标明,该房屋的购买人为王富民。说明该房屋是王富民与回志宏购买的。五、王凤君、邵培荣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王凤君、邵培荣与其儿子王富民在2006年9月15日签定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与购买房屋时间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相互矛盾,明显是后补协议。2、王富民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富民本人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证人。3、在此案之前,王富民向贵院提出与回志宏离婚,当回志宏向法官提出房屋时,王富民撤销了离婚案,之后便出现本案。综上,回志宏认为应当依法驳回王凤君、邵培荣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4日,王富民与吉林省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圣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利国街东、东天光路南,美印雅苑小区X栋X单元X室,建筑面积92.3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王富民,总房款为193291元,首付款为143291元,贷款50000元。2007年10月18日,圣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王富民给付房屋首付款143291元。2007年10月24日,王富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上海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与担保合同》,王富民贷款额为50000元。2009年2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上海路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载明王富民已将全部贷款还清。庭审中,王凤君、邵培荣提交了《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王凤君、邵培荣、王富民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是用王凤君名下一套房屋的拆迁款交纳的争议房屋的首付款,《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02年4月至2009年3月12日王富民无婚姻登记记录,《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入住费、产权证费、装修费都由王凤君、邵培荣承担,房屋贷款本息每月由王凤君、邵培荣交付,该房屋只供王富民居住(不许王富民出卖、抵押和赠送他人)。王富民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回志宏对《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均属虚假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回志宏对《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拆迁补偿款未用于购买争议房屋,与本案无关。王凤君、邵培荣又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款凭证一套、录音一份和《收条》一张,证明涉案房屋贷款均由邵培荣交付,王富民在每个存款凭证上写明“妈妈邵培荣交款”,且王凤君、邵培荣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装修费40000元。王富民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回志宏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贷款人是王富民,是由王富民还贷,不能证明是王凤君、邵培荣偿还贷款,且房屋装修款是回志宏借的,也是由其偿还的,不是王凤君、邵培荣支付的。另查明,王富民与回志宏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案中,双方争议房屋是以王富民名义购买并办理抵押贷款,登记在王富民名下,王凤君、邵培荣虽然提供了其与王富民约定上述不动产归王凤君、邵培荣所有的证明,但该证明是在王富民与回志宏婚姻存续期间,回志宏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回志宏对此不予认可。故涉案房屋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前,该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对王凤君、邵培荣要求确认其为长春市宽城区利国街东、东天光路南,美印雅苑小区X栋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凤君、邵培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王凤君、邵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