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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长和与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长和,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长和,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林,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建设村。负责人:张旭,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辉,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长和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依法询问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长和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青苗补偿费1661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以上金额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1日签订《承包山林合同》,承包期限50年,2015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与自贡市自流井区扶贫和移民工作办公室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因上诉人承包的天星塆山林3.02亩纳入征占范围而予以林地补偿16610.00元,被上诉人收到该笔补偿款后占为己有拒不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林木补偿款16610.00元的给付无果。由于在上诉人的承包期限内,该补偿款依法应当归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8日收到林木补偿款16610.00元后,拒不将此款给付上诉人,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建设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略有不公平,但没有上诉,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彭长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村委会于2015年12月18日与自贡市自流井区扶贫和移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移民办)签订的《自流井区狸狐洞水库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和补偿协议》及《自流井区狸狐洞水库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林木补偿款16610.00元及林地补偿款49292.9元,共计65902.9元归彭长和所有,并由建设村委会支付给原告;2.建设村委会向彭长和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000.00元;3.诉讼费由建设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长和与建设村委会于1997年1月1日签订《承包山林合同》,约定:彭长和承包建设村委会所有的位于天心塆地段的林地150亩,承包期限50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500.00元,承包范围内的树木、竹木,双方协商后估计为2500.00元,承包费每十年交纳一次,最后十年的承包款与估价款2500.00元应于承包期最后一年向被告交纳,双方就当时的青苗款进行协商,以便品迭后交款。该协议双方在自贡市沿滩区公证处办理了(2004)沿证字第449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5年,因政府修建自贡市狸狐洞水利工程需征占彭长和承包的林地3.02亩。自流井区移民办与建设村委会签订《自流井区狸狐洞水库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和补偿协议》及《自流井区狸狐洞水库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协议》,约定:征占的上述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为49292.9元,土地附着的特种用途林的青苗补偿款16610.00元。上述款项现已支付给建设村委会。一审法院认为,彭长和与建设村委会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该合同在履行期限内,政府因修建自贡市狸狐洞水利工程征占了彭长和承包的林地3.02亩,并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49292.9元,土地附着青苗补偿款16610.00元。现双方就上述费用的分配发生的纠纷,应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关于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为49292.9元,因彭长和承包的上述林地不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范围,属其他方式承包,该承包与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具有重大区别,其不具有保障农户基本生存权利的功能,同时该征占土地上并无需安置人口,故该费用应系土地权利人所有即建设村委会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并按相关法定程序进行分配,并不因本案的承包关系而发生转移,故彭长和要求分得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为49292.9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彭长和作为承包方,有权获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所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但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以前,该地段就种植有林木,并进行了估价及约定了结算方式,而林木具有自然繁衍以及自身生长的特点,自双方于1997年签订合同至2015年该地段被征占,在长达18年的时间里,原有林木在正常状态下经过自身衍生,其数量超过原有数量的可能性极大。且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尚未制订、实施,本院秉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对土地附着青苗补偿款16610.00元由原告分得80%,即13288.00元,其余应由建设村委会分得。关于彭长和诉请利息问题,因本案系分配纠纷,双方对征地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未确定,更无支付期限等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综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长和青苗补偿费13288.00元;二、驳回彭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6.00元,由彭长和负担586.00元、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0元。二审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承包的天星塆山林3.02亩的林木补偿款16610.00元应当如何分配;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请求的利息。上诉人彭长和与被上诉人建设村委会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合同履行期内,因政府修建自贡市狸狐洞水利工程征占了彭长和承包的林地3.02亩,并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49292.9元,土地附着青苗补偿款16610.00元。安置补助费49292.9元双方虽有争议,但经一审判决处理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二审诉争的标的仅为该3.02亩土地的林木补偿款如何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将彭长和承包范围内的树木、竹木,协商后估价为2500.00元,由彭长和在缴纳最后10年承包款时一并结算付清,自双方《承包山林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该承包范围内的树木、竹木已全部归彭长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诉争的土地附着青苗补偿款16610.00元依法应当全部归彭长和所有。彭长和诉请的利息问题,本案起诉前双方对征地产生的权利、义务属待定状态,也无给付该款履行时间的约定,彭长和的该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彭长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彭长和青苗补偿费1661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彭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00元,由彭长和负担546.00元、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四春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章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