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尚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尚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460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伊默,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驾驶的宁AXXX**号轿车由西北方向东南方向行驶至白泥井镇杨三郎冷库对面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腹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2015年8月16日在定边县中医院住院10天,2015年9月5日在定边县协和医院住院1天,2015年9月8日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认定,系被告驾驶的宁AXXX**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了解,被告驾驶的宁AXXX**小车投保于第二被告,投保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6751.96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5128.36元)(定边县医院63元+定边协和医院574.36元+宁夏武警1157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25天×50元)=1670元。三、护理费:39天×145.7元=5682.3元。四、误工费:39天×145.7元=5682.3元;五、营养费:39天×30元=1170元;六、交通费:265元;七、住宿费:宁夏25天×120元=3000元;八、电动车维修损失:1000元。共计:30686.36元。九、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某某撞伤原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贺某某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病案、定边县协和医院病历、宁夏武警医院诊断证明和病案,证明肇事造成贺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票据1、定边县人民医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3支,计63元;定边县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计574.36元;宁夏武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共3支,计11579.4元。证明贺某某为治疗伤共支付医疗费11623.6元。2、交通费票据8支,计265元。证明原告贺某某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被告尚某某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肇事车辆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右侧逆行而来,车速飞快。被告尚某某已经刹车制动,原告无法控制自己的车速以及方向,与已经制动的肇事车辆相撞,当时原告声称在事故过程当中,自己误将电动车作为摩托车驾驶。只用脚刹控制刹车,而没有用手刹控制刹车,从而导致车辆制动不能,被迫相撞。原告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车速过快,且制动操作不当,造成了事故,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某某共计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128.36元,生活费8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及。在原告贺某某治疗过程中,双方协商,被告尚某某用自己新购置的价值4500元的摩托车抵顶医疗费4500元,该摩托车已经由贺某某驾驶至自己家中,目前由贺某某占有支配。三、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应当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应当由某某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尚某某承担。被告尚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尚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涉案车辆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3支,合计金额5128.36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某某给原告贺某某垫付医疗费5128.36元。第三组证据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宁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与我公司收到保险报案时间不符,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我公司保险责任无法成立,拒绝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未对责任进行划分,无法证明双方的责任。第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事故发生时间与被告接到保险报案时间不符,我公司接到保险报案时间2015年7月26日早晨6点整,但事故认定书载明为27日,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责任划分情况,无法确定赔偿原则。同时经庭前了解第一被告并未收到该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的出具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第二、三、四组证据第一被告对住院病案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中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口述于22天前骑自行车滑到左小腿着地,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系,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只承担在县医院交通事故直接发生的赔偿责任,其余费用不予承担。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其他三家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不予认可。病历中记载着受伤原因与原告诉状陈述不相符,且主要诊断内容与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内容不符,无法证实后三次住院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1、只认可定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其余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交通费票据中一支出租车票据,三支公路汽车客用发票不予认可,该四支票据出具时间与任何一家医院的治疗期间均不相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三支过路费票据、一支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可,未记载付款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该四支票据出具时其应该在协和医院治疗,该四支票据全部是宁夏相关单位出具,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第一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划分责任,无法确认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驾驶的宁AXXX**号轿车由西北方向东南方向行驶至白泥井镇杨三郎冷库对面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腹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2015年8月16日在定边县中医院住院10天,2015年9月5日在定边县协和医院住院1天,2015年9月8日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9天。发生交通事故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未作出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未作出责任划分,故本院无法确定双方应负责任,亦无法无法确认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