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民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1共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再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1,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2,女,1924年5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1(张×2之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1因与被申请人张×2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京民申14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杨杰,被申请人张×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周×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1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程序性规定,应予撤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申请人与周×2具有同居关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夫妻财产共有制为基础,财产约定是夫妻财产共有制的例外,在本案中并不适用。首先,周×2有足够的财产处分权;其次,该财产约定的性质不等同于赠与,应该是周×2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改判申请人拥有北京市海淀区904号房产(简称904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或依法发回重审;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张×2辩称:同意二审判决,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1、张×1提交的财产约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2、张×1想通过所谓的财产约定取得房屋产权的主张不可能实现。张×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1对904号房屋拥有50%的财产份额;2、诉讼费由张×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1与张×2之子周×2(1953年2月5日出生)系多年同居关系,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是一直未登记结婚。周×2于2012年12月29日因肝癌救治无效死亡。周×2生前也从未与她人登记结婚。周×22012年12月19日因肝癌住院治疗10天,29日去世。住院时张×1陪同周×2办理入院手续,医院病历上根据张×1的口述登记的张×1和周×2系夫妻关系。904号房屋系周×2单位分配后由周×2购买并于2004年8月5日获得产权。周×2去世后,2013年5月15日产权变更登记为张×2。经查,904号房屋在周×2生前并至今,张×1一直在此居住多年。诉讼中,张×1提交周×2署名的财产约定一份,内容如下:“登记在本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04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以及本人名下在北京君安证券营业部资金帐号为×××的股票,系我与张×1(身份证号×××)的共同财产,各拥有50%的财产份额,特此约定。立约人:周×22005、10、29”。对于该约定张×2不予认可,并申请做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上述财产约定中周×2三字系周×2本人书写。张×2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反证。另查,2005年10月29日当天是张×1的生日,张×1称周×2是作为生日礼物把财产约定给她的。再查,周×2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张×2系周×2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财产约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院病历、医院证明死亡证明、周×2名下的房产证、张×2名下的房产证、付款凭证、住院登记卡、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1和张×2之子周×2系同居关系,且多年和周×2居住于904号房屋中并至今,现根据张×1提交的财产约定,周×2生前同意其所有的904号房屋有一半产权归张×1,对此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周×2亦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屋。故虽然周×2去世后,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即母亲张×2虽将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但该房屋依然有一半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张×1所有。张×1主张房屋一半所有权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张×2虽然不认可财产约定以及鉴定结论,但是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反证,故对于张×2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相应鉴定费用也应由张×2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判决:现登记在张×2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九○四号房屋归张×2、张×1共同所有,各占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张×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8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1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期间诉讼费用(包括司法鉴定费用)由张×1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张×2与周×2系母子关系,周×2在世时未登记结婚且无子女。周×2于2012年12月29日因肝癌救治无效死亡,生前其未留有遗嘱。2004年5月22日,北京电影制片厂作为甲方,周×2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甲方将904号房屋(总面积54.52平方米),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屋实际售价58187.26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144.92元,税费、工本费34.09元,合计59366元。”付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周×2。2004年8月5日,周×2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4月2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周×2生前未婚,无遗嘱,未曾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周×2的父亲先于周×2死亡,周×2无子女,故周×2名下的房产是其个人财产,周×2死后其遗产由其母亲张×2继承。”上述公证书作出后,张×2于同年取得9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诉讼中,张×1提交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9日署名为周×2的《财产约定》一份,内容为:“登记在本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904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以及本人名下在北京君安证券营业部资金帐号为×××的股票,系我与张×1(身份证号×××)的共同财产,各拥有50%的财产份额,特此约定。立约人:周×22005.10.29”。对于上述《财产约定》,张×2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5.10.29’的《财产约定》上立约人处的‘周×22005.10.29’手写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张×2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法院依据张×2之申请,组织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询。就《财产约定》正文内容由何人在何时、何地书写一节,本院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张×1陈述2005年10月29日当天是张×1的生日,周×2是作为生日礼物直接将《财产约定》交付张×1,当时并无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在场。《财产约定》正文内容系周×2找人代书,代书人姓名不清楚。2012年12月19日,周×2因病入院治疗,在办理入院手续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登记卡中均显示周×2婚姻状况为已婚,张×1与周×2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收费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院为周×2办理入院登记时根据张×1口述,误将周×2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将周×2与张×1关系登记为夫妻,现对此予以更正。”2013年2月25日,北京中影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周×2、张×1夫妻共同生活,从1999年至今在北京市海淀区904室。”2013年7月4日,北京中影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周×2与张×1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非我公司开具。特此声明。”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收据、《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财产约定》、(2013)京方圆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张×2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张×1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周×2与张×1是否存在特定身份关系;第二、904号房屋的权属如何认定;第三、涉案《财产约定》的真实性如何确认;第四、人民法院能否依据《财产约定》直接确认904号房屋的所有权。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论断:第一,周×2与张×1是否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周×2与张×1是否存在同居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同居关系,是针对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外又以夫妻名义相称形成的共同生活、居住的关系。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张×1为证明其与周×2系同居关系,向法院提供了周×2入住医院办理的相关手续以及北京中影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是,入住医院相关手续中显示的周×2婚姻状况为已婚以及张×1与周×2系夫妻关系的内容,并非医院方面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且院方于在后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系根据张×1口述,将周×2与张×1关系登记为夫妻。而北京中影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亦存在矛盾之处。上述证据材料均存在瑕疵,且均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状态。张×1作为主张同居关系成立的一方,并未完成其所主张的存在同居关系的证明责任。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于张×1主张的其与周×2存在同居关系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2与张×1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事实婚姻关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基于前述所论,双方不存在自1999年伊始的同居关系,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该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当事人主张存在的事实婚姻关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而周×2生前与张×1并未依据法律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据此,本院亦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对于双方身份关系的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904号房屋的权属,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张×2主张904号房屋系周×2个人所有,张×1则主张该房屋应归周×2与张×1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在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准。本案中,张×2所出示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收据可以证明周×2生前实际出资并购买904号房屋的事实,周×2于2004年8月5日取得9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中权利人仅为周×2一人,无其他共有人记载。本案中,张×1虽主张在购买904号房屋时其曾出资3万元,但除张×1本人陈述外,其对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张×2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收据的证明力大于张×1一方的陈述,应确认周×2为诉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本院据此认定周×2于生前所购904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第三,关于《财产约定》的真伪。本院认为,首先,就双方争议的周×2署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依张×2一方申请,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为《财产约定》中签名及日期均系周×2所书写。鉴定意见书送达后,法院依法组织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现张×2虽对鉴定结论仍持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及其他不足以为人民法院采信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次,就《财产约定》的正文内容并非周×2书写,张×2一方对此亦提出质疑。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力图通过第三方见证人的陈述还原客观事实,并就此询问当事人该约定正文内容由何人在何时、何地书写,张×1陈述2005年10月29日当天是张×1的生日,周×2将《财产约定》作为生日礼物直接交付张×1,当时并无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在场。该约定正文内容系周×2找人代书,代书人姓名不清楚。本院认为,《财产约定》系原始书证,是以文字形式记载或表达特定意思表示内容的载体,在签名与日期均系真实的前提下,虽经他人代书,但并不能以此直接否认其所承载的本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此,在相关质疑并无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张×1就《财产约定》正文内容并非周×2书写一节的解释具备一定合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财产约定》的真实性。第四,关于能否依据《财产约定》直接确认904号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法律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在夫妻双方分割财产时可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能否依据涉案《财产约定》直接确认所有权,该约定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系本案确权之诉应予查明的基础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夫妻财产约定制在主体方面要求缔约双方系夫妻身份。本案中,张×1、周×2未登记结婚,亦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并不具备合法的夫妻身份。其次,夫妻财产约定制在形式方面系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即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所达成的要式约定。而涉案《财产约定》只有周×2签字,《财产约定》本身仅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约定不符合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而不具备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张×1根据《财产约定》要求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8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对二审认定事实及查明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本院二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财产约定》。张×2虽对《财产约定》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司法鉴定,已经认定“落款日期为‘2005.10.29’的《财产约定》上立约人处的‘周×22005.10.29’手写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张×2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因《财产约定》的正文内容非周×2书写而提出质疑,但张×2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在《财产约定》签名与日期均系真实的前提下,不能仅因正文内容由他人代书而否认该《财产约定》所承载的本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由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财产约定》的真实性。关于该《财产约定》中所涉904号房屋的来源:2004年5月22日,周×2与北京电影制片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房屋价款由周×2缴纳。2004年8月5日,周×2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再审审查,周×2系诉争房屋和股票的唯一所有权人,而张×1并非共有人,其与周×2不属于夫妻关系,婚姻关系中物权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且其与周×2是否存在同居关系对于诉争房屋的物权归属亦不产生实质影响。再审认为,由上述《财产约定》文字所体现的含义,是周×2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和股票中50%的份额赠与张×1。由此,该《财产约定》的性质是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属于周×2个人财产,其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其以《财产约定》处分自己的财产,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应为有效。根据《财产约定》,周×2已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和股票中50%的份额赠与张×1,虽然张×1在持有《财产约定》后,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但并不影响《财产约定》的效力。由此,张×1能够依据《财产约定》取得50%的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801号民事判决。鉴定费二万四千七百元,由张×2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君审 判 员 刘玉红审 判 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尤 頔书 记 员 李雅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