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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某1、曹某与李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1,彭某1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32年2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姐),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彭某1,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卫,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第三人彭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7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彭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我与李某1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2、李某1与彭某1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恶意串通,应属无效。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102室的房屋归我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系曹某之子。2004年6月16日,彭某1与李某1生育二子,即李某3和李某4。后李某1与彭伟红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0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李某3、李某4由李某1自行抚养。2005年5月24日,李某1(乙方)就购买北京市海淀区102室的房屋与李洪林(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于签字当日付甲方购房定金12万元,剩余款项乙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时间为过户当日付38万元,第二次时间为10日内付清50万元,甲方收到全款后,于10日内腾房搬家。2005年5月30日,李洪林出具金额为80万元及金额为8万元的收条各一张。购房后,房屋登记至李某1名下。2009年1月12日,李某1(甲方)与彭某1(乙方)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某1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102号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XX**号);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即上述房屋归乙方所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9年1月21日就李某1、彭某1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出具公证书。2009年1月23日,彭某1向房产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2015年10月10日,上述102室房屋登记至彭某1名下。另查,2001年8月21日,李某1向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支付房款765640元,李某1与曹某主张此系用于购买新村面积为500平方米的一套房屋、无产权。2003年9月20日,北京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曹某(被拆迁人、乙方)就北京市海淀区69号(以下简称69号)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6间,乙方有在册人口3人,即曹某及其子李某1、其前儿媳彭某2,拆迁补偿款950318元、由曹某领取。2005年5月30日,李某1收到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开具的一张金额为80万元的转账支票;2005年11月23日,曹某收到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退还的“李某1房款”共计203487元;李某1和曹某主张此两笔退款系其退还上述新村的房屋后取得的,退款时还对已做房屋装修进行了补偿。在本案审理中,为证明诉争102室房屋系曹某委托李某1购买,曹某提交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的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系母子关系,甲方准备购买102室房屋,该房产的购房是用新村小区退还甲方购房款后支付的本次购房款100万元,全部由甲方支付;由于甲方年老身体不便,买房过程中全部手续由乙方代甲方办理,该房屋购买回来后,房本可以写乙方的名字,但是乙方对该房屋只有居住权,甲方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如果乙方在居住过程中有擅自对外出卖、转让、赠与他人等将房屋进行处理等情况,则由甲方无条件将该房屋收回自己居住。但该协议上仅有捺印、无曹某和李某1的签字。在本案之前,彭某1已依据房屋产权证将李某1诉至法院,要求李某1腾退诉争房屋。庭审中,李某1、曹某未举证证明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其二人之间有钱款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方面,李某1和曹某称,2001年8月21日李某1向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经济技术开发研究所支付的购房款76万余元系购买其二人所指新村的房屋、购房款来源于69号院的拆迁款。但因69号院拆迁于2003年,故法院对于李某1、曹某关于系用拆迁款购买中坞新村房屋之主张不予采信。加之,上述76万元购房款的付款人是李某1,故即使诉争102室房屋是用中坞新村房屋的退房款所买,也不能证明该房屋与曹某有关。此外,李某1、曹某未举证证明在购买诉争102室房屋时,其二人之间有钱款往来。综上,曹某、李某1就诉争房屋的购房款100万元系来源于曹某的拆迁款和积蓄举证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彭某1已就诉争房屋取得产权登记,该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本院判决: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二审中,曹某与李某1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是曹某,但目前诉争房屋已并非登记在李某1名下,曹某虽主张李某1、彭某1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恶意串通应当认定无效,但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无法处理,因此曹某直接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曹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