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黎平与张法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平,张法武,深圳市鼎极星实业有限公司,宋学洪,张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平,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武,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鼎极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原审第三人:宋学洪,男,汉族,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审第三人:张法文,男,汉族,1961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黎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法武、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鼎极星实业有限公司、宋学洪、张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诉请应当被驳回。本案中涉案借贷资金共两笔,即2011年7月18日、7月21日,第三人张法文分别向案外人黄某甲转款1728000元、20万元。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法文将其对案外人黄某甲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且依法通知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资金往来关系的债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请应当被驳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借贷款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焦点在于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借方实际向借款方支付了涉案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为上诉人签名的《借条》和《补充协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涉案款项。1、一审法院认定的借贷款项为两笔:2011年7月18日、7月21日,第三人张法文分别向案外人黄某甲转款1728000元、20万元。首先,该两笔款项既非被上诉人转出,也非上诉人收款;其次,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法文将其对案外人黄某甲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且依法通知了上诉人;第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黄某甲的收款行为系公司行为,更加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黄某甲或第三人鼎极星公司将该两笔款项实际支付给了上诉人黎平,一审法院却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款项,此认定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2、对于上诉人2011年8月21日签署的《借条》及2012年3月2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进行了抗辩。张法文、张法武两兄弟希望与案外人高某甲合伙投资(见上诉人一审证据二《内部运作协议》),但被上诉人又担心其投资无法收回,上诉人考虑到投资各方都是湖北同村老乡,故应张法文、张法武两兄弟的要求在张法武已经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后因张法武、张法文两兄弟投资未能得到预期回报,希望将资金全额收回,多次要求上诉人配合解决。同样考虑到老乡关系及希望大家一起赚钱的愿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草的《补充协议》上签名。签署《借条》及《补充协议》类似于上诉人对张法武、张法文两兄弟投资回报的保证,但双方之间实际并无借贷关系发生。在签署《补充协议》后的第三天,上诉人也依约将其对案外人文某甲的债权、对深圳市伏羲投资有限公司(由第三人宋学洪实际控制)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收回其投资。而事实上,第三人宋学洪已经按照上诉人的委托,累计向第三人张法文转款200余万元。被上诉人两兄弟已经超额收回投资。被上诉人张法武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债权转让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借条》及《补充协议》的抗辩是真实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上诉人在,《借条》及《补充协议》上的签字,其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关于本案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是与事实相符的。三、一审法院将第三人张法文与第三人鼎极星公司的借贷关系强加给上诉人,混淆案件基本法律关系。1、关于第三人张法文与第三人鼎极星公司的借贷关系。2011年7月18日、7月21日,第三人张法文分别向案外人黄某甲转款1728000元、20万元。2011年8月18日、8月21日,第三人鼎极星公司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张法文人民币1800000元整”,“今借到张法文人民币206000元整”。上诉人黎平作为第三人鼎极星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该组证据从形式上明确证明第三人张法文与第三人鼎极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2、本案中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2012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张法武在借条上手写“已转作张法武借出该款,此据留作参考”,上诉人黎平手写“属实”。上述记载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的手写记载,既非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也未通知债务人鼎极星公司。因此,第三人张法文与第三人鼎极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发生债权转移。3、一审法院将本案借贷关系强加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混淆案件基本法律关系。如前所述,本案证据形式上证明了第三人张法文与第三人鼎极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未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法武)受让了张法文因两笔借款所形成的债权,被告(黎平)亦对此予以确认,完全是混淆案件基本法律关系。第三人张法文没有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张法武如何受让?上诉人既非债务人、也非鼎极星公司法人,如何确认受让?一审法院完全是将第三人张法文与第三人鼎极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强加给本案原、被告。四、第三人张法文为涉案款项的出借方,且第三人张法文已经超额收回出借款项,本案资金借贷关系已经了结。如前所述,转账记录及《借条》充分证明了涉案资金系第三人张法文与第三人鼎极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调取的第三人张法文银行流水记录已经证明,第三人宋学洪累计向张法文账户还款2075015元。因此,在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第三人张法文已经超额收回出借款项,本案资金借贷关系已经了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上混淆法律关系,严重背离案件事实。在出借人已经获得超额资金回报的情况下,仍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若一审判决成立,对涉案资金的真实往来关系不予认可,将导致第三人之间因本案资金往来而产生的额外诉讼,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法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鼎极星实业有限公司、宋学洪、张法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法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及至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共计2451952元,以上本息共计4451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按照每月利息78000元计算,包括截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261952元。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8日、7月21日,第三人张法文分别向第三人鼎极星公司的员工黄某甲转账1728000元、20万元。就上述两笔款项,鼎极星公司及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8月21日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张法文180万元、2060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该两份《借条》上均手写注明:“已转作张法武借出该款,此据留作参考”,被告在该注明内容旁边加注“属实”,并签名确认。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第一笔实际转款金额1728000元系从借款180万元中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2000元,第二笔实际转款金额20万元系从借款206000元中提前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2011年8月21日,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60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6000元的还款事宜,被告承诺,2012年3月31日之前还清截至2012年3月21日之前所欠利息261952元,2012年4月底之前还清200万元,5月底全部还清本息。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载明:双方就被告向原告所借2006000元及相关本息之债务达成本抵押担保协议;被告将其与文某甲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的权益及与深圳市伏羲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合同书所占权益同时转让给原告;如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但不限于处分被告所转让房产权益;被告对上述转让权益的真实性和唯一性负责;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另,2011年8月19日,鼎极星公司员工黄某甲向原告转账59999元;2012年1月12日,鼎极星公司员工秦某甲向原告转账“往来”款项10万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为被告所还涉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而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原告在合作经营鼎极星公司期间从公司获得的投资收益。另查,被告在2007年11月8日之前为鼎极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为鼎极星公司的股东(持股70%)。又查,2011年10月26日,深圳市鼎极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法文(持股25%)和案外人高某甲(持股75%),后公司更名为深圳市高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刘某甲(持股25%)和高某甲(持股75%)。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张法文、案外人高某甲签订《关于深圳市鼎极星投资担保公司内部运作协议》,约定被告与张法文投入启动资金200万元成立公司,公司应付出资人每月2万元的回报。2012年3月25日,鼎极星公司和被告向第三人宋学洪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2011年黎平与张法文达成共同投资经营公司业务,并于2011年7月我公司财务(黄某甲)收到张法文汇款200万,之后于2012年3月25日,张法文将该200万权益转让给张法武,并由黎平向张法武出具了200万借条,后因业务原因,深圳市鼎极星实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持有宋学洪的200万债权转让给张法武,并就黎平、张法武、宋学洪三方达成一致协议。现委托宋学洪将该200万还款按计划分期汇入张法武指定的收款人。”宋学洪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表示同意。2013年8月11日,宋学洪出具证明称,截至2013年8月10日,宋学洪已归还张法武(张法文代收)借款人216万元,因张法武长期居住香港,借款手续未归还给宋学洪。原告对被告关于宋学洪已通过向张法文转账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款项是由张法文账户向鼎极星公司员工账户转出,但被告和鼎极星公司对此作为其向张法文的借款进行了确认,而后原告受让了张法文因该两笔借款所形成的债权,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此后,被告陆续出具《借条》、《补充协议》以及与原告签署《房屋抵押协议》,均对该两笔借款所形成并由原告受让的其对被告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签署上述书面材料的行为存在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有违真实意思的情形或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据此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予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张法文实际转出借款金额为1928000元,原告受让的债权不应超出该实际转款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2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本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支付“截至2012年3月21日之前所欠利息261952元”,经核算,该利息金额并未超出以实际借款金额19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借款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即未超出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261952元,被告应予支付,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出具该补充协议后有还款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笔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自2012年3月22日开始按照每月利息78000元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在上述利息261952元之外再明确约定需要额外再按一定标准支付利息,而被告及鼎极星公司在出具的其向张法文借款206000元的《借条》上亦未在手写的利息加注部分进行签章确认,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通过他人账户实际支付利息的行为不予认可,故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除261952元外的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承诺还款期内即2012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2012年6月1日之后即借款期外,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之外的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21日之前被告已还利息356048元,被告不予确认,且该部分款项不涉及原告主张的未还利息,相关当事方可另寻途径对该部分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为其对鼎极星公司的投资款,且已经全部收回,但该抗辩主张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内容亦多有出入,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委托张法文代收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投资款纠纷,可另循途径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黎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法武偿还借款本金1928000元;二、被告黎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法武支付截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261952元以及自2012年6月1日开始以192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法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416元、被告负担25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是由张法文账户支付至鼎极星公司员工账户,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补充协议》以及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房屋抵押协议》,均明确确认了该笔借款系由其向被上诉人所借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签署上述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签署的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0元,由上诉人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