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贺永刚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永刚,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捕前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典小区。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学峰,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7)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永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张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永刚及其辩护人刘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5日,被告人贺永刚未经许可,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液化气,向鄂尔多斯市某单位食堂运送液化气,非法经营数额41040元。2、2015年1月5日至7月16日,被告人贺永刚未经许可,在没有相关资质情况下,非法经营液化气,向东胜区得某饭店运送液化气,非法经营数额41816元。3、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贺永刚未经许可,在没有相关资质情况下,非法经营液化气,向某川菜馆运送液化气,非法经营数额6555元。4、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贺永刚未经许可,在没有相关资质情况下,非法经营液化气,向某饭店活运送液化气,非法经营数额7020元。综上,被告人贺永刚未经许可,在没有相关资质情况下,非法经营液化气金额9643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永刚在没有任何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运送、贩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永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贺永刚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贺永刚犯罪情节较轻,其是从正规的气站购进液化石油气;3、被告人贺永刚非法经营是生活所迫,既有年迈父母,又有两个孩子,妻子亦无职业;4、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5日,被告人贺永刚未经许可,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向鄂尔多斯市某单位食堂销售石油液化气数额41040元。2、2015年1月5日至7月16日,被告人贺永刚未经许可,在没有相关资质情况下,向东胜区某饭店销售石油液化气数额41816元。3、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贺永刚未经许可,在没有相关资质情况下,向某川菜馆销售石油液化气数额6555元。4、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贺永刚未经许可,在没有相关资质情况下,向某饭店销售石油液化气数额7020元。综上,被告人贺永刚未经许可,在没有相关资质情况下,非法经营液化气金额96431元。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早晨被告人贺永刚在仓库操作时引发火灾,民警前往将正在火灾现场的贺永刚控制并移交刑警队进一步调查。再查明,被告人贺永刚于2016年4月26日因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被行政拘留五日。1、侦破报告,证明2016年6月28日8时许,接110指令,在东胜区添漫梁沟,发生火灾并伴有爆炸声,民警赶到现场了解,贺永刚租用柴某1位于东胜区的仓库存放煤气罐,2016年6月28日早晨贺永刚在仓库操作时引发火灾,民警前往将正在火灾现场的贺永刚控制并移交刑警队进一步调查。2、销售账本、结账单复印件,车管所煤气监督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贺永刚销售液化石油气的数额。3、东胜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6月28日在东胜区柴某1所有的仓库发生火灾的原因是贺永刚非法经营、储存和灌装易燃易爆品,在进行非法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过程中,致使液化石油气泄露,不排除在非法灌装液化石油气过程中的撞击、摩擦、静电火花或电火花引发轰燃,进而导致部分液化石油气储罐燃烧爆炸,引燃附近的房屋及物品的事实。4、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鄂建质函(2016)53号鉴定意见,证明东胜区万利镇添漫梁沟房屋受损情况。5、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永刚未在该局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涉案的33个钢瓶已交由东胜区质监局进行销毁。6、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1、王某4分别单独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系向其出售石油液化气的人,即本案被告人贺永刚。7、东胜区公安分局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永刚于2016年4月26日因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被行政拘留五日。8、证人柴某1、柴某2、韩某、田某的证言,系被告人贺永刚用于存储液化石油气租用的仓库的房东及租户,证明由于贺永刚租用的房屋发生火灾使其财产受损的事实。9、证人张某2的证言,系柴某1的妻子,证实2016年6月28日6点左右,租其房屋的青年告诉其在从大煤气罐往小煤气罐装气时发生火灾,随后其看到该青年租用的房屋火势变大欲报警,但该青年不同意其报警的事实。10、证人王某1、王某2、张某1、王某4的证言,系贺永刚销售液化石油气的客户,证明其从贺永刚处购买液化石油气的事实。11、证人李某1的证言,系贺永刚妻子,证明2016年6月28日其老公贺永刚在装卸液化石油气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的事实。12、证人李某2的证言,系三亚气站的员工,证明被告人贺永刚是其朋友,贺永刚从事贩卖石油液化气的工作。鄂尔多斯市车辆管理所是其客户,其繁忙时偶尔会通知贺永刚去该地送气的事实。13、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贺永刚的身份信息。14、被告人贺永刚的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其在没有获得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情况下,从伊金霍洛旗永和燃气供应站等地购进液化石油气并销售给鄂尔多斯市某单位、某川菜馆等地。2016年6月28日其在添漫梁租放液化石油气的仓库装运煤气时,发生火灾,立刻让房东报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永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贺永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永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永刚系自首的意见,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永刚在装运液化石油气的过程中,发生爆炸,社会危险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永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武 星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奇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