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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新伟与王群章、李训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伟,王群章,李训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533号原告:朱新伟,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朋,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群章,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李训红,女,56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朱新伟与被告王群章、李训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章、李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群章、李训红立即给付借款818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在袁甸砖瓦厂买多孔砖,送往睢宁县王集镇,运费及利息为91815.4元,已付1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该款系被告欠王正海钱,该款已合法转让给原告,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王群章、李训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案外人王振海为被告王群章托运多孔砖,王群章于当年10月2日向王振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振海多孔砖计382000块×0.09元计运费款叁万肆仟叁佰捌拾元整(34880元整)付款日期09.10.20号前付清欠款人:王群章09.10.2号”。到期后经索要,被告王群章于2011年10月份还款10000元。余款经索要未果,2017年2月12日,王振海向朱新伟出具全权转让证明一份,载明:“王群章你欠我运费及利息91815.4元,以(已)付利息10000元,余款81815.4元,现因我欠朱新伟85000元,请你将欠款直接付给朱新伟。债权转让人:王振海2017年2月12日”。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而成诉。被告王群章、李训红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发生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新伟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取得案外人王振海向被告王群章主张债权的权利,故王群章应根据向王振海出具欠条的约定向朱新伟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举证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到期之日即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2011年10月已给付的10000元应扣除利息后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1年10月20日涉案本金尚余28924元。之后利息以2892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章、李训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新伟偿还欠款28924元及利息(以2892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负担423元,被告王群章、李训红负担500元(原告已交纳,二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