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巨军安与被告张红刚、沈归罡、牛永刚、王俊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军安,张红刚,沈归罡,牛永刚,王俊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280号原告巨军安,男,生于1974年11月15日,汉族,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刚,男,生于1989年9月22日,汉族,住长武县。被告沈归罡,男,生于1982年8月3日,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牛永刚,男,生于1983年1月11日,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王俊岭,男,生于1985年7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张红刚、牛永刚、王俊岭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金龙,男,生于1988年7月20日,汉族,住千阳县。原告巨军安与被告张红刚、沈归罡、牛永刚、王俊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刚、沈归罡、牛永刚、王俊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巨军安起诉称,因第一被告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天还款不少于800元,逾期一个还款周期的,被告应当承担未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逾期按月息5%承担尚余借款利息至款全部还清。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一年后被告给原告3万元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第一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仅偿还借款47200元。现原告诉致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7800元、违约金23780元,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5%支付逾期利息到款清止;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约定。2、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长安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借条,证明原告支付第一被告29万元借款的事实。3、张红刚还款记录,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7800元。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记载: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30日起到2017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及期限为:第一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天向原告归还借款不少于800元,逾期一个应还款周期未还,即视为第一被告违约,应承担未还借款总额10%的违约责任。若第一被告逾期一个应还款周期未还款时,原告给第一被告顺延一个应还款周期作为延展期,延展期满仍未还款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收回尚余借款,自延展期起由第一被告按月5%承担尚余借款利息到款全部还清。同时,第二、三、四被告做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含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总共给第一被告转账27.2万元,支付第一被告现金1.8万元。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截止2016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00元,诉讼中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因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日还款,第一被告自2016年12月16日后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第一被告提交还款计划,承诺对剩余借款242800元,分八个月每月偿还30350元至款清止,但之后第一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一被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中记载借款金额20万元,利息9万元的意见,因与银行转账记录不符,且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2378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按剩余借款10%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该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现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第二、三、四被告为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巨军安借款本金237800元。二、被告张红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军安违约金23780元。三、被告沈归罡、牛永刚、王俊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巨军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被告张红刚、沈归罡、牛永刚、王俊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潇蕊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白天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