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四维与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维,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2356号原告:张四维,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29号。法定代表人:黄一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四维与被告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张四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33元(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917034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天地3号楼18层1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1.2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283.7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满足合同第九条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的,则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在商品房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欺瞒原告签收了入户房屋验收单。被告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现张四维起诉要求判令三金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争议为其他合同义务,故三金公司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亦非三金公司住所地,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