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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杨新志与杨飞、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乡鸿远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志,杨飞,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乡鸿远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宝清县兴沅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24民初1045号原告:杨新志,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艳霞,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凉州户,农民。被告: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乡鸿远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乡切木尔切克村。法定代表人:唐博,系该合作社总经理。被告:宝清县兴沅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斌,公司经理。案由:产品责任纠纷原告杨新志诉被告杨飞、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乡鸿远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宝清县兴沅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因审理时发现诉讼主体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起诉,故原告杨新志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杨新志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新志撤回对被告杨飞、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乡鸿远农牧业专业合作社、宝清县兴沅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新志国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张伟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