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洋与张书申、张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洋,张书申,张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334号原告:韩洋,男,汉族,1979年9月9日生,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书申,男,汉族,1964年3月4日生,住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景超,男,汉族,1991年6月4日生,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洋诉被告张书申、张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张书申、张景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洋诉讼请求:被告张书申、张景超偿还原告200000元及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78000元,及此后付清借款止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书申、张景超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7日,经过他人介绍,被告张书申借到原告2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1.5分,到期没有偿还本息。到2017年3月29日。被告张景超在张书申签订的合同上签到“该笔借款有效期两年顺延”的内容是保证行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二被告此后没有偿还,请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张书申辩称借到原告韩洋200000元没有偿还属实,但借款是用于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西峡咨询服务部,实际用款人不是张书申。被告张景超辩称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西峡咨询服务部不是二被告合伙经营,张景超签“该笔借款有效期两年顺延”,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景超不是借款人,没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韩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收据一份。3.2017年3月29日张景超在合同背面落款签名的“该笔借款有效期两年顺延”。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异议是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收据上有财会主管黄某的签名,证明借款不是个人行为,借款事由是“理财”,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景超背书内容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诉讼时效是否顺延,张书申本人所写方为有效,该背书内容不能证明张景超愿意为张书申偿还借款。被告张书申出示证据1.聘书一份,证明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西峡咨询服务部负责人是黄某,不是张书申。2.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证实西峡咨询服务部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由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张书申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黄某为河南省XX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非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书上印章与授权单位不相同,委托书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复印件真实性,且该发证期为2011年11月3日,不能作为证据进行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可以确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书申、张景超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7日,经过他人介绍,原告韩洋与被告张书申签订2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出借人韩洋;借款人张书申;担保人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月息1.5分,按月支付利息;韩洋与张书申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张书申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西峡咨询部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韩洋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张书申,被告张书申指定由黄某出具制式收据(第二联):“收据日期:2015年4月7日。交款单位:韩洋。收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理财一年。财会主管黄某”。被告张书申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7日,此后本息未偿还。2017年3月29日,原告到被告张书申家讨要借款本息,被告张书申没有在家,被告张景超在张书申签订的借款合同背面签到“该笔借款有效期两年顺延。张景超.2017.3.29”的内容。二被告此后对下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另查,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西峡咨询部没有在西峡县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洋经过介绍将2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张书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书申收到借款后指定他人出具收条,被告张书申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原告韩洋与被告张书申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景超自愿在借款合同背面约定债权债务偿还期限,虽然没有书写担保人,但是其性质及内容是保证借款本息在两年内偿还,被告张景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担保。故可以认定被告张景超为被告张书申借款200000元的担保人,因为对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景超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书申追偿。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5分,并已经支付到2015年10月7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韩洋请求被告张书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张景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书申辩称是河南xx投资有限公司西峡咨询服务部借款,张书申不是借款人及被告张景超辩称签“该笔借款有效期两年顺延”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景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景超对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景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书申追偿。二、驳回原告韩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张书申负担。退回原告韩洋2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