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菊连与邓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菊连,邓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373号原告:石菊连,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邓丽萍,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石菊连与被告邓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菊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仙草苗款586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4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仙草苗,经2015年9月1日结算,尚欠原告货款86000元,结算当日被告支付1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尚欠76000元的事实。同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2400元,同年农历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丈夫转款15000元,未再支付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邓丽萍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菊连仙草苗款(包括一切扣除外还欠)计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小写:76000元)经欠人:邓丽萍2015年12月15日付2400元2015.9.1日”。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行为合法。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58600元之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菊连仙草苗款58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邓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秋燕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邢暑寒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