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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白明银与刘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银,刘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802号原告:白明银,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祥,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荣,剑阁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明银与被告刘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祥、被告刘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明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强赔偿林地占用补偿费3万元;2.停止对建房以外林地的侵占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冬,被告刘强在原告自留山开辟地基,建修新房。当初,原告基于与被告夫妇间的兄弟姊妹之亲情,同意其无偿占用三间地基的土地,但被告却趁机扩张,实际开辟地基七间,并将砍伐的部分杂木用于了建筑支模。2016年12月,被告继续侵占原告林地,修筑公路。当原告阻止时双方发生抓扯。后经当地有关政府部门及村组多次调解,达成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土地占用费30000元的口头意见,但最终因被告反悔致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刘强承认建房占用了原告林地和砍伐林木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补偿费过高,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本案诉前调解中,于2017年3月15日组织双方对房屋及公路占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测绘。其中,对房屋主体两侧占地采取三角形测绘规则,测定占地面积共0.7亩。原告提供元山镇福泉村4组赖华强、赖华雄、赖华军、赵金山等四农户分别与元山镇金竹村村民侯丽菊的林地占用交易协议,拟证实占用林地交易价格为每亩15000元-20000元不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剑阁县人民政府关于《剑阁县武都饮水第二期灌区工程征地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该文件规定元山、王河、柘坝等乡镇林地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7092元、安置补助费每亩4255元、附着物中的用材林补偿费为每亩3600-4500元,合计为15847元以下。被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准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当地村组即柘坝乡龙柏村村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声明村委会及其村民小组均不参与原告林地补偿收益的分配,也不再向原告调补土地。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占用原告林权范围内的土地修建住宅,系经与原告合意并取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经人民政府依法核准,对其物权取得的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和维护。但被告在修建过程中超出约定面积,并增修了水泥公路,改变了双方当初合意的条件,且所在村组不再向原告补调土地。土地是农民生存之本。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实际占用的土地依法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于2016年12月在原告林地范围内修筑公路,对原告林地的侵占或占用处于持续状态,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占用原告林地0.7亩的面积和四至界限,通过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测并制作了测绘简图,双方在图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再次予以确认,已具有契约或合同的效力,原告林地与被告房屋间相邻界限,应当以测绘图为准,不得侵占或损害对方物权。关于补偿费的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当地土地占用补偿标准,所提供的元山镇福泉村农户交易价位也仅在每亩15000元至20000元之间,显然不足以支持其30000元的主张。同时,福泉村是元山镇场镇所在地,地理区位明显优势于柘坝乡龙柏村。因此,原告主张的补偿费30000元显然不能全额支持。被告修建的是居民住宅,对土地构成永久性占用,可以参照适用国家有关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确定占用损失。参照剑阁县人民政府关于适用于柘坝乡等周边地区的武引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并考虑到被告有砍伐和使用原告部分杂木作为建筑支模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和支持原告林地补偿费12000元(15847元/亩×0.7亩+木材耗费1000元)。龙柏村及村民小组放弃土地收益分配并不再向原告调补土地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明银林地补偿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