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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执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XX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XX信,吴玲慧,吴永平,孙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6执4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57507-1,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96号。负责人胡付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林海,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该行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被执行人XX信,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吴玲慧,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吴永平,男,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执行人孙春霞,女,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与被执行人XX信、吴玲慧、吴永平、孙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6民初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经查明,本案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吴永平、孙春霞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西桥路16号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该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由于该房产存在违章情况,暂无法处置完毕,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本案纠纷款人民币110000元,尚欠申请执行人纠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一时无法执结。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6执4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 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