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何俊良与鲜记春、李仙群、赵清志、胡波、刘欣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良,鲜记春,李仙群,赵清志,胡波,刘欣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2民初1555号原告:何俊良,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记春(曾用名:鲜继春),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李仙群,女,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赵清志,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胡波,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刘欣彦,女,1983年2月1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何俊良与被告鲜记春、李仙群、赵清志、胡波、刘欣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何俊良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俊良撤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何俊良承担。审 判 长 高文新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人民陪审员 钟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