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本富与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富,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3民初3127号原告:杨本富,男,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王舍西路淄博陶瓷科技城北门斜对过。法定代表人:王新宝,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本富与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本富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本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本富撤回对被告山东惠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收25元,由原告杨本富负担。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晓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