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2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687号原告侯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农历七月十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月26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9年1月11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11年10月8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13年3月25日生育次子杨某丁。双方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经常吵闹,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所生次女杨某乙、次子杨某丁由我抚养,长女杨某乙、长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农历七月十一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月26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9年1月11日生育次女杨某乙,2011年10月8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13年3月25日生育次子杨某丁。双方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关系不好,双方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次女杨某乙、次子杨某丁由原告抚养,长女杨某乙、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杨某乙、次子杨某丁,长女杨某乙、长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育的次女杨某乙、次子杨某丁由原告侯某某抚养,长女杨某乙、长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至孩子均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侯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万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