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李希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李希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2行审69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兵,该局莱城工业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希超,男,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李希超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李希超未经批准,在2016年1月占用莱城区口镇李家镇村耕地696平方米、村庄52平方米,计748平方米土地建仓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为由,于2016年6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莱芜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李希超作出莱国土资(莱工)罚字[2016]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1、责令1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74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96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仓库和其他设施;3、处罚款2166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莱工)罚字[2016]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6月10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李希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0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催告,李希超缴纳了罚款21660元,但对其他处罚事项未予履行。本院认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莱工)罚字[2016]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李希超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全部履行,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莱工)罚字[2016]1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 华审判员 韩继萍审判员 郝永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吕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