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晓明与王清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明,王清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848号原告:吴晓明,男,汉族,工人。被告:王清怀,男,汉族。原告吴晓明与被告王清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明,被告王清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二姐夫。从1997年至2012年间,原告先后共借给被告6.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至2017年4月,被告才偿还了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现诉至法院。王清怀辩称,原告诉请的6.4万元借款,仅有4000元是事实,其余不属实。为了维护亲戚关系,被告愿意在今年年底之前给原告归还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2.收条2份、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借的6万元中有3万元来源于苟新民,且已向苟新民归还的事实。经质证,王清怀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是在赌气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2认为与他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未收到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二姐夫。2012年8月,被告儿子结婚时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11月1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归还5000元时,原告要求被告对2012年之前的6万元借款补写借条,被告便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元,剩余款项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虽给原告出具了6.5万元借条但实际并不存在6万元借款一事,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谨慎态度,如未向原告借款6万元,从书写借条到原告起诉近五年多的时间里从不积极找原告将借条收回有悖生活常理,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晓明借款6.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王清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海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