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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彭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21时许,因被告人彭某醉酒睡在出租车上无法处理,司机将车开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门口求助,梨园派出所民警费某、杨某、田某随即出警处置;期间,被告人彭某拒不配合工作,随意拉拽民警费某衣服、殴打费某嘴部,致费某轻微伤;后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彭某家属代其向民警道歉,民警对被告人彭某表示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某认罪、悔罪及取得受伤民警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