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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永晓与陶希灵、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晓,陶希灵,张荣,金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578号原告:陈永晓,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希灵,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张荣,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金印,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陈永晓与被告陶希灵、张荣、金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希灵、张荣、金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希灵、张荣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陶希灵与被告张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8日,被告陶希灵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金印担保。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陶希灵未还本付息,被告金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陶希灵、张荣、金印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陶希灵、张荣、金印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陶希灵、张荣、金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陶希灵与张荣于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陶希灵、张荣、金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陶希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并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希灵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陶希灵主张债权,被告陶希灵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陶希灵、张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荣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陶希灵约定该债务为陶希灵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陶希灵、张荣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陶希灵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希灵、张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晓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金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陶希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陶希灵、张荣负担;由被告金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