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江涛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涛,曾用名李超楠,男,199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3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江涛来到晋城市城区山门村小学门口,钻窗进入刘某某经营的便民超市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1657元现金、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200元)、11盒口香糖(价值63元)、硬包中华香烟、软包中华香烟、硬包芙蓉王香烟等22条香烟(价值5855元)盗走。盗窃价值总计777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钻窗进入被害人经营的便民超市,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江涛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能退还被害人赃款、赃物,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保吉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门月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姬燕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