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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建强与被告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强,张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134号原告:樊建强,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柴家乡。被告:张国良,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樊村镇。原告樊建强与被告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万元整,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承诺几天后还钱,以车辆为抵押,后又将车辆开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国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樊建强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国良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万元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国良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樊建强与张国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建强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斐琼书 记 员  毛晓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