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泉州市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刘世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刘世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4086号原告:泉州市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F,住所晋江市金井镇中兴南路。法定代表人:许定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争荣、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育,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泉州市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世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峰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院岗位调整,由审判员林文晋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泉州市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宝能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被告刘世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宝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27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灯饰买卖往来,被告有需求时即向原告直接采购、取货,之后另行结算,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在2013年至2014年间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21278.2元,此外,被告系福建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为公司进行销售时需向原告领取样品进行推销,其领取出去样品就必须要给原告出具收条,其共领取出样品价款为32995元。因此,被告至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54273.2元,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被告刘世育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0年初起便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聘进入原告公司,因被告自带有专利,因此成为产品的开发设计负责人。但原告公司却不仅要求被告开发部门要进行开发设计,还要求开发部门也要负责进行业务销售,并承诺给予被告200000元的年薪及销售额的1.5%的提成。因此,才存在由被告向原告领取产品后放在市场门店进行销售的行为。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销售业务方面的劳动报酬,自2014年年中起也未再向被告支付开发部的工资,因此被告决定离开原告公司。被告于2014年11月在离开公司前与原告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将客户尚欠的货款账目与原告进行对账,并且签订了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上所列的货物都是被告为原告销售的客户所购买的货物,并非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据》及应收账款清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样品并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54273.2元的事实,其中的应收款清单共计54份,每份都由被告亲自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反复如此确认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被告刘世育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是被告需要给供应商提供样品、进行更换维修、送检时所领取使用的,这些样品的支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提供的应收账款清单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推销销售的时候领取给经销商的,在进行交接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要负责收回货款,并要求被告承诺无法收回应当按底价进行赔偿,且表示只有被告签名了才会支付工资,而被告也自认可以将货款全部追回,所以才签名,并承诺赔偿,但被告签名之后去找财务领工资财务却被告知公司没有钱,因此直到现在被告也都没有领到尚欠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工作证、名片,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开发部负责人的事实;2.被告与客户之间的结算单及被告与原告公司股东许明铭之间的核账单,被告在给原告签署了客户对账单之后便开始进行催讨收账,并且已经将全部的欠款都已经催台回来,因此与原告公司的股东许明铭进行核账,许明铭也已经确认被告确已将欠账全部收回,该核账单的原件及客户结算单都由许明铭收走只复印了复印件给被告持有,但是后来原告公司发生人事变动,许明铭不再任职而是由许明铭的嫂子任职,原告公司就表示不再承认该核账单;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时所进行的协议,为什么原告给被告的该分协议书上要加盖的是福建省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宝能达公司)的印章被告也不清楚,但是有听原来的同事说原告在开庭前三个月的时候改换成福建宝能达公司,地址还在原址,被告以往的工资都是由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洪锦艺通过银行账户进行发放。原告质证称,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工作证、证据二、三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质证。原告公司与福建宝能达公司之间的主要负责人确实存在一致的情形,知识产权也是共享使用,原告公司系福建宝能达公司的产品生产企业为福建宝能达公司生产产品,洪锦艺是两公司的共同财务人员,但原告公司并没有通过洪锦艺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所提供的名片虽有原件但原告拒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福建宝能达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均系原告公司股东、福建宝能达公司将其所有的知识产权与原告共用而原告系福建宝能达公司的生产厂家、两公司存在共同使用财务人员等人员的情形,因此两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方面的交叉及利益输送的关联企业情形。现被告提供了以原告公司为工作单位的名片,并陈述其既往工资由原告工资通过财务人员洪锦艺发放,而被告已对洪锦艺是其财务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现提供了由福建宝能达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鉴于原告公司与福建宝能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之间若存在轮流使用原告的情形,则应由实际用工的用人单位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若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在劳动合同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中进行考虑:1.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记明被告系借出样品,而该《借据》背面由被告记载款项从被告的工资款项中扣抵,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该借出样品应属于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承担该行为的损失后果将可能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2.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应收账款清单由被告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则若被告的该项业务行为属于履行其职务行为,被告在应收账款清单中所加注的“如收不回的按公司最低价赔偿”的记载属于违约责任约定,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劳动合同法规则下因违反强制规定当属无效。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及应收账款清单所主张的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必须在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方可进行审理,而明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依法进行仲裁之后方可进入司法审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尚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前置程序的情形下,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对原告的本案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部门确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部门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出相关的劳动者的权利主张,并在完成相应劳动仲裁裁决前置程序后另行依法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宝能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少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