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强、谢明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强,谢明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267号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子营街道翠屏路**号。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永强,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谢明连,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强、谢明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强、谢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766.78元及2017年1月21日后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按期还本,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二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9233.22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1日。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起贵州省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由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黔银监复(2016)192号文件。被告张永强、谢明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结息,按期还本,到期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及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及2016年11月8日起,贵州省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承担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后,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9233.22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1日,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766.78元及2017年1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张永强、谢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766.78元及利息的请求,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强、谢明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766.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被告张永强、谢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再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