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8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祝军与欧阳冬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军,欧阳冬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759号原告刘祝军,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赖少雄,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凤清,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阳冬保,男,汉族,1976年11月0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肖竹升,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祝军与被告欧阳冬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少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竹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59000元,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每日1‰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在位于东莞市莞城运河西三路桃运城B座202号写字楼的东莞市莞城东鸿消防器材经营部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6051902),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设备等货物用于被告位于惠州市金汇上元花园工地,按被告要求分批供货,月结三个月,若被告逾期付款应以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99000元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4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9000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1月14、15、16日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协商货款事宜,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但目前周转困难,原告并于2017年1月20日委托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进行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理会。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交付标的物给被告的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及其附件(即欧阳冬保惠州市金江上元花园风机合同附件)后,原告没有按照《销售合同》及附件如期履行交付标的物给被告,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4日和2016年10月9日共5份送货单上,均不是被告签收的。据此,涉案货款259000元的问题,原告作为出卖人只能向收取货物的买受人追偿。被告与原告尽管签订了《销售合同》及其附件,但是,由于没有实际履行而被解除,被告无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以微信方式,提交的影印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二、原告诉求的第二项计算的违约金43512元,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附件》属于无效的《买卖合同》。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证证实原告经营案涉货物主体适格的法定要件,这就足以反映原告对案涉货物不具有经营权,主体不适格,属于违法经营销售的,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况且,该《销售合同》没有履行自动解除,更不存在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因此,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3512元的主张错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附件所列的用于惠州市上元花园的44台风机,产品总价款270000元,合同生效后二十天左右货到需方工地或按需方要求分批供货,由供方代办托运到惠州市上元花园工地;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工地需方三个月内付清余款;需方逾期付款,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送货单,其中两张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收货单位为金汇上元项目、项目名称为惠州市惠阳区龙海二路,共送风机44台,另外三张送货单收货单位亦为惠阳金汇上元项目、送货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所送货物为防火阀电信号及双层百叶,收货单均有“朱某茂”签收;被告对该送货单不予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其与139××××3566沟通形成的短信记录,原告主张是与被告沟通形成,在该短信记录中,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询问对方260000元货款如何安排处理,对方回应称在收汇景和中惠的款,如果收到就好,否则,压力很大,具体时间不知道。原告还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是与被告沟通形成,该记录中原告曾于2016年7月21日转账给对方两笔款项,一笔为10000元、一笔为5000元,在后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该15000元为出借给对方的借款;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原告多次向对方催收货款260000元;另,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一张手写百叶、防火阀价款统计清单的照片,统计百叶、防火阀的总价款为2961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短信、微信记录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均不予确认,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及配件货值共计299612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扣减该4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259612元,现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259000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原、被告仅对销售合同所约定的风机款项约定了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及后续送货情况风机款项270000元被告应在2016年9月13日前支付给原告,后续配件送货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故前述被告已付货款应用于支付先到期的风机货款,即被告尚欠原告风机货款23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至风机货款230000元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冬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祝军支付货款259000元;二、被告欧阳冬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祝军支付违约金(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9月14日计至该货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余灵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