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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曹福顺、王俊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赵林泉,赵洪歧,冯延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福顺,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华,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收,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吴文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泉,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歧,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审第三人:冯延梅,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因与被上诉人赵林泉、赵洪歧及原审第三人冯延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上诉请求:1、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林泉、赵洪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涉案房屋、厂房等全部财产的合法所有人系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冯延梅毫无关系,冯延梅已于2013年11月20日因欠三上诉人款无力偿还,将上述财产作价2260000元抵偿给了三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完成交付,三上诉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厂房。2、被上诉人赵林泉、赵洪歧在向阳信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涉案财产时,该财产所有权人系本案上诉人,而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往来及纠纷,一审法院以(2015)阳执字第4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三上诉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毫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出示的因审理他案而从阳信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材料,并根据案外人冯延翠的询问笔录,从而认定第三人冯延梅并不欠上诉人王宝收850000元的借款,没有任何说服力,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将该份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有违法律的公正性、客观性。4、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是否正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应是本案审理的焦点,而一审法院避重就轻,着重调查上诉人关于2260000元借款的来源、交付方式、借款时间,并因上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从而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实为不妥,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判本案。被上诉人赵林泉、赵洪歧辩称: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冯延梅、冯延成的养驴场与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没有关系,涉案财产都是冯延梅、冯延成的。曹福顺与冯延梅是姑表兄妹,王宝收是冯延梅的妹夫,冯延梅与王俊华是朋友关系,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没有借款给冯延梅。冯延梅称养驴场全部资产2260000元抵给了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需要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2、判令不予执行该执行标的;3、诉讼费由赵林泉、赵洪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赵林泉和赵洪歧以原告身份起诉冯延梅,请求法院判令冯延梅偿还借款480000元,2014年8月27日,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冯延梅偿还赵洪歧借款150000元、偿还赵林泉借款300000元。在该案执行程序中,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4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冯延梅的厂房60间、门卫室1间、办公室5间,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于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阳执字第4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山东阳信腾达驴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等财产的查封。2016年8月8日,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曹福顺、王宝收、王俊华的异议申请。2014年法院受理了冯志强、冯延梅诉赵洪歧、赵林泉生命权一案,因为该案的案情需要,法院调取了阳信县公安局的相关材料,阳信县公安局在2013年11月14日对案外人冯延翠的询问笔录中,冯延翠自认冯延梅是其姐姐,王宝收是其丈夫,冯延成欠其60000多元钱,冯延成是冯延梅的上门女婿,在阳信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4日对王宝收的询问笔录中,王宝收自认冯延成欠其借款,多少不知,是冯延梅和冯延翠的事。一审法院认为,曹福顺、王宝收、王俊华诉称2013年11月20日冯延梅共欠其226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向曹福顺、王宝收、王俊华转让山东省阳信县腾达驴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曹福顺、王宝收、王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2260000元借款的来源、交付方式、借款时间,曹福顺、王宝收、王俊华的诉讼代理人无任何证据提供。2013年11月14日在阳信县公安局的相关笔录中,王宝收的妻子冯延翠自认冯延成、冯延梅夫妻欠其60000多元借款,2013年11月20日则变为欠王宝收850000元借款,显然有悖常理;法院(2015)阳执字第4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承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与被上诉人赵林泉、赵洪歧及原审第三人冯延梅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就涉案房屋、厂房等财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主张原审第三人冯延梅已将涉案房屋、厂房等财产作价226万元,抵顶给其三人所有,请求确认所有权并不执行该执行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上诉人曹福顺王宝收、王俊华提出阻却执行的理由是基于2013年11月20日与冯延梅签订的协议书,并向阳信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关于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主张原审第三人冯延梅向其三人借款22600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260000元借款的来源、交付方式、借款时间,和对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及实际发生的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王宝收及其妻子冯延翠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等,对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冯延梅将山东省阳信县腾达驴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的行为,是否阻却执行的问题。山东省阳信县腾达驴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成立时,是一人公司,股东冯延梅货币出资10万元,同年7月变更登记,股东冯延梅货币增资490万元。涉案房产并未作为实物出资,自始不属于公司。2013年11月冯延梅将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并且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但是,双方转让的是冯延梅持有的山东省阳信县腾达驴业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不涉及房产的转让。至于三上诉人主张冯延梅将房屋折抵债务的问题,因涉案房产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且并无证据证实该房产属于冯延梅个人财产,因此协议中由冯延梅作为甲方签字确认,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福顺、王俊华、王宝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纪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