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0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昌达建筑机械厂与天津市武清区鑫安伟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鑫安佳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昌达建筑机械厂,天津市武清区鑫安伟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鑫安佳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419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昌达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昌达机械厂),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水高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富贵,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民,系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鑫安伟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E区31栋106-35号。法定代表人:史学维,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鑫安佳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民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州北路18号B座205-5号。法定代表人:白海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如衡,该公司股东。原告昌达机械厂与被告伟成公司、佳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富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民、被告伟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学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被告佳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翁如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达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成公司、佳民公司共同致富票面金额100000人民币及自支票有效期开始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伟成公司于2013年底向原告开具一张中行天津武清支行营业部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票面金额100000元人民币,支票号01495436。原告持上述银行转账支票转天发现没有被告盖章,原告立即与被告伟成公司联系并告知,之后被告伟成公司派人带着印章到原告处在01495436号的支票上加盖了印章,当时原告发现印章不符,是被告佳民公司的印章,提出疑问,来人说二被告是一个公司没有问题。但原告到银行兑现时,被告知原告因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绝支付。伟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中提到二被告是一个公司是不属实的。涉案票据是本被告支付货款后,本被告没有及时收回的废旧票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且本被告对原告的货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被告支付货款后,要求原告将废旧支票退回,但原告没有退回,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佳民公司辩称,涉案票据与本被告无任何关系,本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故此本被告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在卷予以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伟成公司于2013年3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伟成公司购买原告小标砖。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1日依约向被告伟成公司供货。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伟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在西青法院起诉被告伟成公司,要求被告伟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07992.5元。后经双方核对账目,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的供货总额为487683元,被告伟成公司至2015年12月25日前已付货款377814元,尚欠原告货款10986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之间仅经营小标砖(实心砖)。2015年12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伟成公司给付原告尚欠货款109869元,依此判决,被告伟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为被告伟成公司出具了收条,至此双方买卖纠纷账目均已结算清。2016年10月31日原告依手中持有的票号为01495436被告伟成公司出具的加盖被告佳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0000元的支票,起诉被告伟成公司和佳民公司,并陈述被告伟成公司所欠的款项系被告伟成公司购买原告空心砖所欠款项,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被告伟成公司购买原告空心砖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伟成公司陈述在双方买卖期间,仅是购买原告小标砖,根本没有购买原告空心砖,原告手中持有的被告伟成公司出具的支票系无效票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手中持有的被告伟成公司出具的加盖被告佳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支票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按支票中的数额给付货款,但不能陈述清二被告具体所欠货款的来源,亦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伟成公司购买原告空心砖。双方在西青法院审理时亦均未陈述购买过空心砖的情况。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支票中数额给付原告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款及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达机械厂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昌达机械厂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审 判 员 王永起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