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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彭平均与杨金豹、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平均,杨金豹,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865号原告:彭平均,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昆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豹,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被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1、3组。法定代表人:王训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豹,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号。负责人:沈根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莺,系医院员工。原告彭平均诉被告杨金豹、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吴江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平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昆建、被告杨金豹代表其自身及被告江舜公司、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第三人吴江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平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81196.7元(其中医药费19120.3元、残疾赔偿金1058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车旅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2、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5时40分左右,被告杨金豹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云梨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被告杨金豹驾驶的车牌号苏E×××××的小型客车系被告江舜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有保险。另原告在住院期间,尚欠第三人吴江人民医院医药费共计19000元。被告杨金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垫付了5699.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未垫付过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暂住证证明其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各项金额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第三人吴江人民医院述称,原告尚结欠第三人19219.9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5时40分,杨金豹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梨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行人彭平均在车行道内坐卧发生碰撞,致受伤1人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3205093201640995号,认定当事人杨金豹、彭平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彭平均至医院治疗。2017年4月25日,彭平均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日,彭平均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2520元。2017年5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鉴定意见为彭平均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右侧下支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苏E×××××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江舜公司,江舜公司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彭平均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江舜公司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金豹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二份、门诊病历卡二本、医疗费票据三张、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二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家庭成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证人凌某证言、证人刘某1证言及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杨金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单、预缴款收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第三人吴江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彭平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120.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三张为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费用未包含被告杨金豹垫付费用及其结欠第三人吴江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医疗费总额应为35039.83元,被告杨金豹垫付的四张医疗费票据上虽载明姓名为无名氏,但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前述四张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其次,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503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40天。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较为合理,住院期限按照4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较为合理,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按照40152×20×0.1计算。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同责2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5551.9元,按照26433×6×0.1+26433×2×(1/2+1/3)×0.1+26433×6×1/3×0.1计算。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父亲扶养六年,母亲扶养十四年,三人分摊,儿子抚养二年,女儿抚养五年,二人分摊。本院认为,首先,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计算方式,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按照26433×0.1×[5+(6-5)/3)+(14-5)/3]计算。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27.5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按照6000元/月计算六个月,提供证明及证人刘某2证言为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仅认可按照6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证人刘某2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841.67元/月,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六个月计算,再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收到的工资5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5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彭平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0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40039.83元;误工费165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131281.5元;合计171321.33元;鉴定费2520元。其中,被告杨金豹垫付医疗费5699.54元,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彭平均结欠第三人吴江人民医院医疗费19219.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平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金豹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简称《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彭平均医疗费用共计40039.83元,死亡伤残共计131281.5元,均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平均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已履行。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30039.83元、死亡伤残21281.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53841.33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彭平均与被告杨金豹负同等责任,被告杨金豹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彭平均为行人,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金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996.86元(53841.33元×65%)。事发后,被告杨金豹已经支付的5699.54元,应视为代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款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应承担154996.86元,其中10000元已履行。被告杨金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5699.54元,应予返还。原告结欠第三人吴江人民医院医疗费19219.99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平均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4996.8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144996.86元,其中赔偿给原告彭平均120630.33元,返还给被告杨金豹5146.54元,返还给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1921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彭平均负担100元,由被告杨金豹负担553元,已从其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已履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沈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