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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樊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7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8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18时,被告人樊某在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石油大院内以200元的价格(事前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将重0.272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重0.040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唐某,后唐某将从樊某处购买的毒品交给涂某。交易完成后上述人员均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涂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0.312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樊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源: